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耒巡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耒阳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大学文化,公务员,住(略)。
被告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黑龙江省宾县人,大专文化,公务员,住(略)(系被告周某某之妻)。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周某某、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东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被告周某某、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6月5日,被告周某某因自家新房装修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为每1万元6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周某某未偿还借款,原告曾于2010年3月10日向耒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5月23日,原告找到俩被告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同意在1个月内将欠款本金及利息付清。原告遂于2010年6月4日向耒阳市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并被获准。嗣后,被告仍然拖欠借款不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周某某答辩称:原告所述被告借款数额、还款期限及利息约定均属实。但被告借款是分两次借的,第一次是2008年5月5日借款1万元,并当场出具了借据,第二次是2008年6月5日借款1万元,当时原告扣除600元月息后付给被告9400元,并要求被告出具了一张2万元的借据后将第一次出具的1万元借据当场撕毁。2008年7月至11月,被告按约定偿还原告月息1200元,共5个月,计人民币6000元,加上2008年6月5日还利息600元,共6600元。2009年6月被告又偿还1200元月息,至此,被告共计偿还利息7800元。现因被告资金紧张,无法偿还原告欠款,请求原告宽限还款期限。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同意,但利率按国家法律规定,不得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
被告辛某某口头答辩称: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时,被告不知情。只是后来原告找周某某催讨欠款时,被告才知道周某某向原告借款,但周某某确实已经还给原告利息7800元。现原告起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该项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5日,被告周某某因自家新房装修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一张2万元的借据,约定还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为每1万元每月600元。逾期后,因被告周某某未还钱,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向耒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6月4日原告向耒阳市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并被获准。至今,被告仍未偿还所欠原告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周某某书写的借款借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付给被告周某某借款2万元,由此可见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逾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由此酿成纠纷,被告周某某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偿还所欠借款2万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辛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以新房装修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现新房已装修完毕,两被告已共同搬进新房居住。庭审过程中,被告辛某某主张被告周某某借款时其不在场,对借款一事不知情,是被告周某某用于个人开支,但未举证证明该款没有用于装修新房而是被告周某某用于个人开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辛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每1万元每月600元,高于国家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的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于借据中约定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主张已经偿付原告利息78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俩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辛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08年6月5日起始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东国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军
校对责任人:李某军印刷责任人:01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