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米坪司法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陈国安,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收到起诉状,并于同日决定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勇独任审判,并进行了公开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李某乙经媒人介绍于2004年认识,于2004年农历腊月初九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常因生活琐事打我,我由于是男到女家,对此一直是以忍为上。2006年女儿出生后,被告脾气渐涨,态度更加蛮横,2009年7月因为孩子的事,被告将自己的生活用品全部拿走,一去不复返,一年多来我们未在一起生活,使我的身心受到了极大的摧残。综上被告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常因小事殴打于我,使夫妻之间根本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请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李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14年抚育费x元。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婚前有一定的了解,我是男到女家,婚后感情很好,二人这些年除了生女儿外一直共同在外打工,而且我所有收入都交由她管理,两人并且商量着要在县城买房。2009年下半年,夫妻二人又共同在县城南关开一小吃店照看女儿上学,小吃店不开后又共同在一个厂干活,由于各自住在厂里男女宿舍,所以有时就不回去而在外开房间住旅社,这咋能说夫妻感情不好另外吵架是有,但我没打过原告,原告的离婚理由不符合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经媒人介绍与2004年农历正月认识,于2004年农历腊月初九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05年1月15日领取结婚证,于2006年3月26日(农历)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二人属于男到女家,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婚后二人一起到外地打工多年,2009年下半年,夫妻二人又共同在县城南关开一小吃店照看女儿上学,小吃店不开后又共同在一个厂干活,经过多年打拼夫妻曾商量过要在县城购买房屋。共同生活几年期间,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2009年底原被告又发生矛盾,被告到厂里居住,中间曾回过家,但原告均未让其见面。2010年10月18日,原告以被告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常因小事殴打于其,使夫妻之间根本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14年抚育费x元。本案经多次调解,因双方意见差距较大未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相互尊重,相互谅解。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有近一年的相互了解,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一起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女,有一定感情基础。夫妻间因生活琐事偶尔争吵实属正常,且经过多年打拼夫妻曾商量过要在县城购买房屋。综上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程度,而且从对有利于子女成长生活的角度考虑,双方以不离婚为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勇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丁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