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
上诉人周某与上诉人陈某、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祁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5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明杨、上诉人陈某、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汉阳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判对买受人出具的便条的真实性没有审查,应予确定该买卖关系是否成立,原判对此,事实认定不清。另招旺冶炼厂未经工商登记,周某起诉时只起诉了陈某、唐某,遗漏了其他合伙人,诉讼主体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1)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祁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刘明跃
审判员郑霓
代理审判员吕伟文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甄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