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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与郭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0)惠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某一审诉称:其系苏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在保险期限内,2009年9月27日,其驾驶苏x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张柏林驾驶的苏x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其本人受伤、两车损坏及路灯、绿化等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柏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负事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x元、评估费3400元、拖车施救费1100元、停车费690元,合计x元,扣除应由苏x号车辆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应赔偿及按责任比例应赔偿部分,现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对本案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苏x号重型自卸货车权属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评估费、拖车施救费、停车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评估费、停车费属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拖车施救费应按30%的责任比例赔付;苏x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而投保时该车的新车购置价为x元,该车的车损险部分未足额投保,故修理费x元先扣除应由苏x号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的2000元后,余额应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赔付。

原审经审理查明:郭某某系苏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2009年6月3日,郭某某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x元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4日起至2010年6月3日止。2009年9月27日,张柏林驾驶苏x号重型普通货车从本市X镇江市,沿惠山区X路由南向北驶入划有中心双实线的金惠路向左转弯,与郭某某驾驶苏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相撞,造成郭某某受伤,两车及路灯、绿化等损坏的交通事故。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惠山大队锡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柏林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11月18日,无锡市惠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以下简称价格认证中心)经价格鉴定后出具了惠价证道[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价格鉴定计算明细表,评估结论为苏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损x元,发生评估费3400元。2009年12月29日,无锡市莲花进口汽车修理厂开具了金额为x元的修理费发票。另外,事故后,苏x号重型自卸货车还产生了拖车施救费1100元、停车费690元。

诉讼中,保险公司为证明郭某某未足额投保,应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付赔偿金额,向原审法院提供:1、保险单(正本),其中新车购置价为x元;2、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其中第十条载明: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第二十七条中载明:(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三)施救费用赔偿的计算方式同本条(一)、(二)。

郭某某认为其投保的车辆经过折旧,按照实际价值系足额投保,保险公司应足额赔付保险金。本案中,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均未载明所约定的苏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价值。诉讼中,双方一致确认苏x号重型自卸货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x元。

以上事实,由保险单、投保单及车损险保险条款、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价格鉴定计算明细表、维修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郭某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本案中,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均未载明双方约定的苏x号重型自卸货车保险价值,故诉讼中双方一致确认的苏x号重型自卸货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x元应视为保险价值,而郭某某所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故该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价值x元的部分无效,保险公司抗辩郭某某未足额投保车损险,车辆修理费应按比例赔付的主张并不成立,其亦主张评估费、停车费属间接损失,拖车施救费应按30%的责任比例赔付,但上述费用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以及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保险公司应支付郭某某保险金x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郭某某保险金x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错误认定本案为超额保险。1、保险公司从未确认保险车辆在出险时实际价值为x元,原审作出这一认定并据此认为本案为超额保险,缺乏事实依据。2、原审一方面认定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为x元,一方面又以x元作为计算理赔金额的依据,存在矛盾。二、本案保险金额的确定采用了保险条款规定的第三种方式,即由双方在被保险车辆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这一方式属于不足额投保,按车损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出险后应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付金额。三、保险公司不是交通事故当事人,不应承担车辆损失评估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郭某某答辩称:出险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x元,而投保金额为x元,不存在不足额投保问题,保险公司对郭某某所主张的x元应全额赔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本案车损险保险条款总则第三条载明“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附则第三十七条载明“不定值保险合同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

又,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一致确认被保险车辆在2009年9月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1-1.1%×65个月)×x元。

二审期间,保险公司表示撤回对评估费用不予理赔的上诉意见。郭某某确认除本案起诉的x元以外,其余损失其已从事故相对方处获得赔偿,并表示为尽早解决纠纷,其现同意仅向保险公司主张x元,其余诉请予以放弃。

以上事实,由车损险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郭某某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车损险保险条款载明本案车损险采用的是不定值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该条确定了对于不定值保险,判断是否足额投保,应以保险金额是否低于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来衡量。本案被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按双方一致确认的计算公式计算为x元,而投保金额为x元,保险金额已超过保险价值,依法应认定为足额投保。保险公司以车损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为由,提出应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付金额,实则是将新车购置价视为保险价值,明显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且该格式条款客观上免除了保险公司自身的责任,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获得赔偿这一主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认定该条款为无效条款。

郭某某基于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车辆损失x元、评估费3400元、拖车施救费1100元及停车费690元,其中应由事故相对方承担的赔偿责任,郭某某已获得赔偿,故其现就自己应承担的责任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符合法律规定。郭某某于二审中表示将诉请金额变更为x元,其余诉请予以放弃。经审查,一则此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或损害他人利益,二则其诉请的x元在保险公司应予理赔的范围之内,故本院予以准许,并据此对原审判决结果作相应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0)惠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郭某某保险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5元,由郭某某负担57元、保险公司负担2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5元,由郭某某负担57元、保险公司负担2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利娜

审判员费益君

代理审判员瞿俊鹏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卢文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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