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邓帅军,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甄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09)汝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甄某某家在汝州市X街X号(原门牌号为X号)有房地产一处与被告李某家相邻,汝州市人民政府于1989年9月1日为其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显示:原告此处房地产占地总面积为88平方米,其中房屋占地45.43平方米,其它用地面积(院落地)为42.57平方米,在其它用地面积中包含有原告诉称的1.20米宽的过道空地。这块空地在2000年12月以前曾作为该院落中邻居们及原告家用于前后通行的出路,原有此通行时需走被告李某家院内,2000年12月被告李某家为其安全,将此路改变为由原告甄某某家院中向东再向北出入。与此同时被告李某家建墙封闭了原出路且自建了大门,并将原告诉称的这块土地圈入自家院内。对此,当时原告即对被告对该块土地的圈占提出质疑,被告李某向原告明确表示,建墙只是为了自家安全,不是要圈占原告家的土地,两家的土地仍以土地使用证为准是谁家的就是谁家的,原告对该块土地早晚如何使用随其自便,至此双方不再争执。由于原告家该处房产一直对外出租,并不在此居住,被告李某家于2008年10月在其院内建造南屋两间,其中西一间未经原告同意占用了原告家的该处空地。为此两家再生争执,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拆除被告所建房屋,恢复原告方的土地使用权。期间多次调解未果,原告坚持诉求不变。
另查明,原告该处宅院内有一间北屋,系原告家祖遗的老土坯房,这间房屋与被告李某家相邻,位于被告李某家宅院南部,1989年9月1日汝州市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确认这间房屋外墙东西宽为3.42米,紧接该房屋东墙外有1.2米宽的过道属原告家的院落地。颁证后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了拆除重建,新建房屋外墙占地经现场勘验实际宽度为3.52米。由此证明原告新建的房屋外墙东西宽东扩了0.10米。故原告诉争的该块土地东西宽应为1.10米(1.20米减0.10米)。被告新建的房屋占用了该1.10米的空白地。
原审认为,汝州市人民政府于1989年9月1日向原告甄某某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定的原告该处房地产使用面积清楚,被告李某对原告持有的该处土地使用证不持异议,故原告对该土地使用证确认的土地使用面积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其他人无权侵占。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该处土地虽曾为院中相邻各家的出路,但原告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显示,该土地为原告甄某某家的院落地。2000年12月被告为了自家安全改变了相邻各家通行的路线和方向,但为此原被告双方并未达成任何换地或调地协议,且当时被告建墙圈占该处空地时,原告即提出了异议,当时被告明确表示建墙是为了自家安全,不是为了圈占该处土地,土地仍以证为准各归各家。但2008年10月被告李某家建房时却未与原告协商,私自占用了原告家的该处土地。这一行为显属侵权行为,原告为此诉请恢复原状拆除被告侵权建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调整出路时与原告曾打有换地协议的主张,无证据能够证实,本院无法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占用原告甄某某家北屋东墙外向东丈量东西宽1.10米范围内的建筑物全部拆除并恢复原状。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李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双方争议地段是全院人的出路,虽然登记在上诉人宅基证内,但全院人均对该处有出入的使用权利。该地段原状为1.2米宽,上诉人用1.1米,被上诉人用0.1米,上诉人请求在我拆除1.1米的同时,被上诉人也应拆除占用的0.1米,才可恢复原状。
甄某某辩称,过道在我家的土地证登记范围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过道在汝州市人民政府给甄某某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范围之内,李某占用登记在他人名下的土地建造房屋,侵害了甄某某的使用权。甄某某要求拆除违法建筑物恢复原状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李某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根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扬
审判员张新兰
审判员李某保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丽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