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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杜某某、袁某某均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女。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11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22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某,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11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22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某,女。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11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3月23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杜某某、袁某某均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卢某某、杜某某、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卢某某在贾水旗(另案处理)家中,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贾水旗在太康县X镇盗窃温留涛的“雅迪”电动车一辆,该车价值1440元。

2、2009件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在贾水旗家中以850元的价格购买贾水旗在天康县X镇盗窃程清的“新日”电动车一辆,该车价值1440元。

3、200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杜某某在邱文修(另案处理)的介绍下,在贾水旗家中,以1160元的价格购买贾水旗在太康县X镇盗窃杨秀的“爱玛”电动车一辆,该车价值1710元,后杜某某又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李国辉(另案处理)。

4、200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杜某某在贾水旗家中,以1170元的价格购买贾水旗在太康县X镇盗窃的“凯西欧”电动车一辆,该车价值14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杜某某、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贾XX、杨X、程X、温XX、邱XX、李XX等人证言,以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杜某某、袁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峰、杜某某、袁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卢某某、杜某某、袁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马献科

二O一O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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