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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甲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略)。2009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甲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闻延菲、李某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其间,因相关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本院报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4日至2009年1月1日,被告人时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非法购买武警部队士兵证、驾驶证、行驶证等假证件,并购买两副“WJ19-x”、“WJ19-x”假军用车牌照,悬挂到自己购买的两辆“斯太尔”自卸货车上,雇佣他人驾驶车辆,从鲁山县X镇向许昌等地运送沙石,在郑石高速公路下汤收费站、长葛西收费站、禹州南收费站、鲁山收费站多次骗免通行费,共计人民币x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时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4日至2009年1月1日,被告人时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非法购买伪造的武警部队士兵证、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并购买两副号码为“WJ19-x”、“WJ19-x”的假军用车牌照,悬挂到自己以他人名义购买的两辆“斯太尔”自卸货车上,雇佣他人驾驶车辆,从鲁山县X镇向许昌等地运送沙石,在郑石高速公路下汤收费站、长葛西收费站、禹州南收费站、鲁山收费站多次骗免通行费,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报案人提交的被告人时某甲的斯太尔货车假军车证明、假军车行驶证、运输证等证件。

(2)报案人提交的“豫发改收费(2007)X号”《关于郑州至石人山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标准的批复》。

(3)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警备司令部查扣时某乙、赵强、胡志刚的假冒警官证、车辆行驶证、车辆驾驶证。

(4)武警河南警备司令部出具的证明,证明对查扣的WJ19-x、WJ19-x两台斯太尔自卸货车进行了鉴定,并对拥有该序列牌号的许昌市支队进行了调查。结论为:该部没有装备此型号自卸车,总队运输部门没有对许昌市支队核发WJ19-x、WJ19-x该两副车牌。

(5)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许昌市支队证明,证明经调查核实该单位没有李某良这个军人。

(6)被告人时某甲以时某丙、王某某俩人名义购买两辆斯太尔货车的手续。

(7)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出具的假冒WJ19-x、WJ19-x军车在2008年5月4日至2009年1月1日之间的通行信息统计表,显示共计通行2362次,合计逃费金额为人民币x元。

(8)河南省高速公路联网监控收费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假冒WJ19-x、WJ19-x军车在2008年5月4日至2009年1月1日之间的通行信息统计表,显示共计通行2361次,合计逃费金额为人民币x元。

(9)鲁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河南省高速公路联网监控收费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与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出具的通行信息统计表中通行次数、逃费金额不符的原因。

(10)假冒WJ19-x、WJ19-x军车及发动机号等照片。

(11)鲁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从被告人时某甲处扣押两辆斯太尔自卸货车。

2、河南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定证书,证明长葛西收费站、下汤收费站、鲁山收费站、禹州南收费站的地磅均检验合格。

3、证人证言

(1)证人时某乙证言:2008年底,我们村的时某甲找我给他开后八轮的斯太尔翻斗车,车上挂的是“WJ19-x”武警牌照,我给他开了有半月左右。在2009年元旦那天中午,车在郑石高速上被河南省武警总队查扣了,当时某有一辆“WJ19-x”的斯太尔翻斗车,也是时某甲的车。两辆车是假军牌,当时某某甲领着我在长葛市区让我穿着迷彩服给我照了像,给我办了一个假的士兵证及假军车驾驶证,让我拿着跑车使用。用假军牌主要是不用交过路费,时某甲一个月给我开2000元工资,不过车被扣了,他一分钱也没给我发。时某甲的这两辆车不是军车。

我是12月初开始开假军车在郑石高速上跑运输,是在2008年12月X号或X号开始的。

(2)证人李某某证言:2008年5月份的一天,一个自称许昌市武警支队叫李某良的人来到下汤收费站,说是许昌地区他所在的部队正在搞土建工程,需要有两辆军车在下汤收费站经过并且免通行费,当时某接待的这个人,他将两辆车牌号分别为“WJ19-x”、“WJ19-x”的军车免收通行费的手续交给我后,我将情况请示了平顶山分公司的领导,因为当时某有条件确认李某良给我手续的真伪,再加上给我的手续齐全,三证一单完善,我们下汤收费站就将两辆车牌为“WJ19-x”、“WJ19-x”的军绿色斯太尔后八轮自卸车按照高速公路管理相关规定列为免收通行费车辆。直到2008年年底,这两辆车仍然拉沙,在我下汤收费站出入,根据以往经验,部队的土建工程一般都会在半年内结束,而到08年的年底这两辆车还在拉沙,我们就对这两辆军车的真实身份产生了怀疑,我们下汤收费站就把此情况反映给平顶山分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又把情况反映给省公司,省公司通过河南省治理超限超载办公室(简称“治超办”)与河南省武警总队进行协调。2009年1月份的一天,河南省武警总队派他们的军检部门,也就是河南省武警总队警备司令部的人在郑石高速下汤段将上述两辆军车连司机全部带走。一直到2009年6月份,我们公司也没有收到关于省武警总队将两辆军车带走的任何消息,于是公司又通过省治超办与武警总队取得联系,省武警总队警备司令部出具了车牌照为“WJ19-x”、“WJ19-x”两辆斯太尔自卸货车为假冒武警车辆的证明,我公司收到证明后就报案了。这两辆假军车如果按照普通车辆收费收费的话,我公司就损失了三百六十多万元。这两辆车的行驶信息以及应收费用我们收费站上都有电脑存储信息。

(3)证人时某丙、王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时某甲在2008年5月份以他们俩的名义在许昌市建设银行分期付款买了两辆斯太尔自卸货车,两辆车的首付是时某甲拿出来的,剩余的是分期付款,具体多少钱他们不知道,贷款买车后时某甲就开始经营,他们没有参与经营。

(4)证人周婷、陈俊亚、张风光、张毅(系郑尧高速下汤收费站、鲁山收费站工作人员)证言,证明了通行车辆收费的标准、依据。

(5)证人魏平、赵博(系河南省高速公路联网监控收费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证言,证明其单位不仅保存有郑尧高速公路的通行数据,还保存了全省所有高速公路的通行费数据。数据是永久保存,保存是为了全省各个高速公路公司的通行费拆分,便于利益分配。原始数据的保存是以车牌号后三位数保存的,然后根据车辆类型,收费或免费,通行时某,出行车种,收费站的出口站等筛选出来的,根据这些能确定“055、056”两个牌号就是“WJ19-x”、“WJ19-x”。其单位与郑尧高速不是上下级关系,没有隶属关系。

(6)证人李某锋、王某砖(系郑尧高速下汤收费站、长葛西收费站工作人员)证言,证明收费站统计的通行费数据与河南省高速公路联网监控收费通信服务有限公司的数据有误差时,按上级规定应以联网监控收费通信服务有限公司的为准。

4、被告人时某甲供述:我使用两辆假军车在郑石高速公路X路费,两辆车是军绿色的斯太尔后八轮货车,两辆车的假军牌分别是“WJ19-x”、“WJ19-x”,车是在许昌万里东风汽车销售公司买的,当时某在许昌市建设银行西湖支行贷款买的,我的身份证贷不出来,用的是我堂弟时某丙和我朋友王某某的名义贷款买的车。车买出来后,我在禹州的路边看到有办理假军车手续的电话,联系办了两幅假军牌“WJ19-x”、“WJ19-x”,还买了假军装,办了假军车行驶证、假军车的车辆驾驶证,都是以河南武警总队许昌支队的名义办的,我把车改成假军车是为了不交高速的过路费,多挣钱。我是从2008年5月份开始在郑石高速拉沙、石子等东西,基本上都是跑的鲁山下汤至许昌长葛这条线路,偶尔也从下汤到禹州跑。从2008年5月份到2009年1月份,大概跑了七个月左右,每天跑有二三趟,大概挣有二十多万元。这两辆车就我一个人经营,我找了时某乙和赵志强给我当司机,别的还有没有我现在记不清了,因为开车的司机不停地换,我不让他们开时某长,一般都是一个月左右,我也害怕高速的人看出来破绽。2008年底,我找时某乙和赵志强,说我买了两辆斯太尔货车,把它们改成假军车了,让他俩给我开假军车,他俩也就同意了,后来我领着他俩穿着假军装照了相,办了假士兵证、假军车驾驶证,我给他们商量,一个月给他们一千七百块钱当工资,每个月X号发工资,后来他们拿着假证开始在郑石高速上拉沙、石子挣钱。时某乙是2008年11月底给我开的车,大概开了有一个月左右,赵志强是2008年12月给我当的司机,大概开了二十多天,还没有来及发工资车就被扣了。平时某这种货车也就是一个月一千一百块钱左右,开假军车我给他们每月一千七百块钱的工资。时某乙是在2008年12月6日左右,开始开“WJ19-x”假军车的。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甲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免收其通行费,财物损失达360多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时某甲虽认罪态度较好,但给被害人造成了360多万元的巨大损失,应依法严惩。根据被告人时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时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万元。

二、追缴被告人时某甲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娄彦伟

代理审判员张顺强

代理审判员邵玉娟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郭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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