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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与尤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汝州市汝南工业区天瑞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男,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随某某,男,河南神鹰(略)事务所(略)。

被告尤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尤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随某某、被告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7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3月,原告受经济危机影响,业务订单锐减,开工严重不足,大部分职工暂时回家,在回家期间,原告给其发放生活费,被告离开公司是暂时放假,而并不是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来,原告要求被告回公司上班,被告却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原告支付某谓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原告并未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接到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双方的劳动关系继续存在,原告的大部分职工放假期间,均向其发放了生活保障,被告也在发放之列,如果真的像被告及其仲裁委认定的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根本不可能再给被告发放最低生活保障。在原告单位经济好转的情况下,原告通知被告要求其回公司上班,被告也根本没有向原告递交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其更没有去找原告要求所谓的经济赔偿问题。通过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存在,更不应支付某谓的赔偿金,故汝劳仲案字(2010)第X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显然是错误的。综上,原告认为,与被告保持劳动关系期间,被告没有向原告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和通知。由此可以说明劳动关系存在,汝劳仲案字(2010)第X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有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原告不应支付某告赔偿金x.6元,并与被告继续保持劳动关系。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我在原告单位上班,事实清楚,因天瑞集团无端解除劳动关系,不予经济补偿,不予缴纳养老、医疗保险金,违反了相关劳动法的规定,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尤某某于1998年7月开始到原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前身汝州市铸钢厂工作,系造型工。双方曾签订有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签订后原告未将劳动合同书交给被告一份,合同书由原告持有。被告尤某某在原告处一直工作到2008年3月,原告因受经济危机影响,业务订单少,生产经营困难,便通知尤某某停止工作,让其回家,何时上班等公司通知。被告尤某某便离开原告单位回家。尤某某离开公司后,原告没有支付某某某生活费用,也没有支付某某某经济补偿金。之后,尤某某曾要求回公司上班,但公司以被告年龄大为由不予安排。被告因此而向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9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汝劳仲案字(2010)第X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应依法为被告尤某某参加基本养老、医疗保险,并为被告足额缴纳自1998年7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具体补缴办法及补缴数额由汝州市养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核定。其中个人应负担部分由被告承担。二、原告应支付某告赔偿金x.6元。三、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自2008年4月解除。

另查明,被告尤某某自1998年7月开始到原告单位工作至2008年3月,原告未按照《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相关规定为被告尤某某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仅为被告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但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只在2007年11月-2008年3月期间缴纳养老保险费。被告尤某某提供的工资存折显示,平均工资为1144.68元/月。

本院认为,被告尤某某自1998年7月到原告单位工作,双方已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应按《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相关规定,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同时,原告应依法为被告参加基本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2008年3月,原告因受经济危机影响,业务订单少,而通知被告让其离岗回家,在尤某某离岗期间,原告又未支付某告生活费,因此,原告称“被告尤某某离开公司是公司暂时放假,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行为应为单方解除与被告尤某某的劳动关系。现在尽管原告要求被告回公司上班,但被告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同意回公司上班,原告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某告赔偿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应依法为被告尤某某参加基本养老、医疗保险,并为被告缴纳自1998年7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具体补缴办法及补缴数额由汝州市养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核定。其中个人应负担部分由被告尤某某承担。

二、原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应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某告尤某某赔偿金x.6元。

三、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自2008年4月解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书水

审判员王旭辉

审判员尚春鸿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笑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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