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略)。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职员。现住(略)。
原告杨某某因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3日我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在被告公司进行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08年10月25日起至2009年10月24日,同时我又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在被告公司进行了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从2008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31日止。我按时足额交纳了两份保险的保险费用。合同签订之后的2009年9月21日7时40分,我驾驶我的投保车辆辽x牌号长安x客车在路上与案外人朱江驾驶的辽x帕萨特车发生交通事故,我在此事故中负全责,朱江在此起事故无责任。之后,根据朱江的无责赔付,我获得朱江车辆交强险保险的1000.00元赔偿。此后,我便与被告保险公司就我个人垫付赔偿的部分与之进行协商,但对方一直采取拖延态度,从去年我出院至今,双方就赔偿未达成协议。在此起事故中,我因受伤住院花医药费2289.40元,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按照2010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分别为:护理费=x元÷365天×7天为419元,伙食补助费50元×7天为350元,误工费=x元÷365天×7天=597元,以上三项总计是3655.40元,扣除朱江车辆已付的1000.00元,尚有我因伤所支付的2655.4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给付。
在此起事故后,我因修理自己的车辆花费6662.00元(其中材料费4212.00元,工时费2450.00元),给朱江修车费用垫付19,526.00元(其中材料费17,362.00元,工时费2200.00元),以上两项总计26,188.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给付。以上两大项下,保险公司应总计给付我28,843.40元,理由是作为被告的保险公司应以双方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履行其义务,故我现要求被告按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给付我2000.00元,余款26,843.40元,应由被告按商业险约定金额理赔。
被告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方现在没有看到,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误工费我公司不应该进行赔付,应由案外人朱江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无责任保险限额标准对原告进行赔付,如有不足部分,再由我公司进行补充赔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为其自有辽x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10月25日至2009年10月24日,同时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全车盗强险、驾驶员责任险等,保险期间为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按时足额交纳保费。2009年9月21日,原告驾驶辽x车辆与案外人朱江驾驶的辽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规定时间内向被告报案,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某某在此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外人朱江无责任。
当日,原告受伤后到鞍山市曙光医院住院治疗,9月2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四天,发生医疗费2286.14元,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及案外人受损车辆在鞍山市千山区天强汽修汽配服务中心进行修理,所需费用为26,188.00元。因案外人朱江的车辆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据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标准对原告进行了1000.00元的赔付。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进行理赔,但被告拒绝赔付,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因病志记载实际住院天数为4天,但在起诉状中的数额是按照住院七天进行计算的,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0.00元,护理费应为240.00元,误工费341.00元,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赔付护理费、误工费,合计581.00元的诉讼请求,另外因计算误差,造成诉讼请求核算错误,医药费应为1286.14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两份、事故认定书、定损报价单、发票、住院病志、住院发票;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费率向被告交纳保险费用,在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按规定向被告索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进行赔付,现被告拒绝赔付,系被告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128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及修理车辆所需费用26,188.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杨某某保险理赔款27,674.14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29.0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9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郁
人民陪审员李&x
人民陪审员曹阳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洪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