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某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某、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河南省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第十二分公司。
负责人:于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某,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河南省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怀中,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王某因与河南省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第十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十二分公司)、河南省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客车承包合同纠纷一某,不服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2011年3月15日作出(2008)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某、被申请人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怀中、十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6月12日王某起诉至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称,1、1998年十二分公司以王某欠承包金为由将王某承包的客车扣留,给王某造成了损失x.15元。2、1997年1月30日,王某承包的豫E-x号客车在安徽萧县发生交通事故,王某为此向公司安全科交了x元事故处理款,因萧县交警队认定豫E-x号客车无责任,十二分公司应退还。3、1998年3月22日下午,豫E-x号客车在内黄县发生交通事故,车被交警扣留,交警队让交x元后放车,公司逼王某拿x元处理事故,王某因家庭困难而无法交纳x元,公司因此不到内黄及时处理事故,导致车辆到1998年4月22日才放回安阳,被扣押1个月,给王某造成了损失,公司无权收取该月的承包金。要求:解除客车承包合同,赔偿王某损失x.15元,退还承包车辆折旧金x.79元,事故押金款x元及利息,预交承包金3224元,安全互助金2000元,月票押金500元及内黄事故处理余款716.2元,住宿交通费880元,共计x.99元。十二分公司反诉并答辩称,1、安徽省萧县交通事故,王某未向十二分公司交纳x元,而是王某从十二分公司借款x元,王某与安全员串通,事故后向十二分公司交回三份伪造的事故责任书,王某应退还借款x元。2、内黄交通事故,王某只拿出4000元,十二分公司垫付了x元,扣除保险公司支付部分外,王某仍应偿还公司7462.1元。3、1998年3月至8月,王某拖欠公司承包金6086.3元,滞纳金2455元,应支付给十二分公司。4、因王某欠承包金,十二分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将车扣押,不应赔偿王某损失。5、王某无证据证明其交纳了安全互助金2000元及1998年3月的承包金,如有证据证明,十二分公司可以退还。总公司答辩意见同十二分公司。
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一某查明,l996年l2月29日,十二分公司与王某签订客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王某承包十二分公司豫E-x号客车,承包期限为1996年12月29日起至运输总公司批准该车转出企业或报废止,王某向十二分公司支付x元车辆折旧金,月承包金3194元,于某月25日前付清,逾期每日加收5‰滞纳金。合同履行期间,王某以十二分公司名义经营,客车所有权归十二分公司,王某对客车行使经营管理权。1998年8月10日十二分公司以王某欠交承包金为由要求王某停某营运,将客车扣留。十二分公司1998年3月至8月单车台帐显示王某欠承包金6131.5元,滞纳金2455元。1998年8月18日十二分公司申请安阳市公证处作出《债权强制执行证明书》(1998安证执字第X号),强制执行王某欠十二分公司承包金及滞纳金,并通知王某。1996年12月29日十二分公司与王某签订承包经营的车辆为王某所有,双方协商同意将王某所有的客车作价x元归十二分公司所有,价款顶作王某应向十二分公司交纳的车辆折旧金。王某经营期间向十二分公司交安全互助金2000元、月票押金500元。十二分公司为总公司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
王某承包客车在经营期间于1997年1月30日在安徽省萧县发生交通事故。王某向十二分公司报告,并出资x元交给十二分公司工作人员王某庆作为事故处理款。同时王某向十二分公司出具x元的借条,从十二分公司借款x元,十二分公司指派安全员王某庆与王某一某去萧县处理事故。1997年2月4日,萧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承包的客车无责任。但与交通事故相对方协商时同意赔偿对方3000元损失,并已实际支付。王某庆返回后未将余款x元交十二分公司,也未退还王某交纳的x元。
1998年3月22日,王某承包的客车在内黄县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多名乘客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为处理此次事故,王某向十二分公司交4000元事故处理款,同时借十二分公司安全员杜军建4000元并委托杜军建与其一某到内黄县处理事故。该事故共赔偿受伤乘客x.7元,为救治受伤乘客支付租车费、停某、餐费等杂项3255元,其中保险公司赔付x.9元,十二分公司垫资3862.8元。
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一某认为,1996年12月29日十二分公司与王某签订的客车承包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王某要求解除承包合同,十二分公司同意解除,应予准许。十二分公司以王某欠交承包金为由要求王某停某营运,将王某承包的客车扣留,是依承包合同约定行使权利,不属违约行为。王某关于某不欠承包金的陈述未提供足额交纳承包金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十二分公司赔偿停某期间经济损失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双方终止履行合同,王某要求十二分公司退还车辆折旧金、安全互助金、月票押金的理由充分,应予支持。王某要求十二分公司支付住宿费、交通费,未提供证据,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十二分公司要求王某给付拖欠承包金的理由充分,予以支持。承包车辆在安徽省萧县发生交通事故后并未实际赔付相对方款项,王某要求返还已交付的x元处理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十二分公司垫资处理内黄县交通事故,要求王某返还垫资费的理由充分,应予支持;王某要求十二分公司退还内黄交通事故处理余款,没有证据证明,其请求不予支持。十二分公司为运输总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在其核准经营管理的财产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不足以清偿时依法应由运输总公司承担。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9日作出(2001)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解除王某与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第十二分公司签订的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二、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第十二分公司返还王某车辆折旧金x.79元,预交事故处理款x元,安全互助金2000元,月票押金500元,共计x.79元;三、王某给付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第十二分公司承包金6131.5元,滞纳金2455元,交通事故处理款3862.8元,共计x.3元;以上二、三项冲抵后,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第十二分公司给付王某款x.4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第十二分公司其他反诉请求。案件诉讼费x元,反诉费1250元,共计x元,王某负担x元,十二分公司负担1603元。
王某不服一某判决,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以十二分公司的单方台帐认定王某欠公司承包金和滞纳金没有根据,应予撤销,并由十二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l5元。2、十二分公司没有提供王某向公司签订的借款证明,原审判决让王某给十二分公司内黄事故处理款3862.8元没有依据,内黄事故处理的费用均是王某自己支出,要求十二分公司退还原内黄事故中保险公司理赔款x.9元。3、王某已经交纳了1998年8月份的承包金,十二分公司扣车时已营运1O天,应退还20天的承包金2129元。十二分公司答辩称,l、十二分公司根据王某承包车的收入小票,依据承包协议收取承包费,其未能交足承包费,有其所打欠条为证,足以认定,我方依据承包协议收回车辆,与扣车性质不同,不应赔偿。2、一某判决让王某给付内黄事故处理款正确,但数字有误,应为7862.8元。3、按承包合同第14条第l款第3项规定,如一某违约,所收当月承包费不予退还,故不应返还其承包金2129元。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答辩称,同意十二分公司的意见。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十二分公司及王某均认可王某在承包车辆期间十二分公司按王某发车卖票收入抵扣每月承包费,如收入不够抵扣当月收入,由王某补足。1998年9月26日王某的起诉状载明如将萧县事故处理款x元抵顶承包费,至1998年8月,十二分公司多收其承包费4200元。2000年9月4日王某向法院亲笔书写的书面材料显示,在计算十二分公司多收其承包费的算式中,写明其欠承包费的数额为6086.30元,与十二分公司主张其欠费数额一某,但王某认为该书面材料是其假设计算。1998年8月1日王某还给运输公司出具过欠条一某,载明“今欠到公司基数款985.5元整”。王某对其所写“基数”不能作出合理解释。
1998年1l月23日王某在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第一某开庭审理中明确其中一某诉讼请求为“要求终止合同”,在二审开庭中王某发现其与十二分公司所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损害赔偿调解书不一某,王某于l999年4月27日向北关区公安分局举报王某庆伪造公文,北关区X区公安分局对真假手续进行侦查。2000年5月17日,十二分公司以伪造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损害赔偿调解书上的签字系王某本人所签为由,向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递交申请,要求对二份伪件上“王某”的签字进行司法鉴定,后安阳市X区公安分局、北关区人民检察院及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均未对该笔迹进行鉴定。二审在审理中,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对该二份伪件中“王某”的签字进行鉴定,但王某以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均未查证其参与伪造为由不予配合鉴定。安阳市X区公安分局侦查王某庆伪造公文案卷显示,王某庆伪造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损害赔偿调解书中的内容系王某之子王某强于1997年4月所抄写,王某强称是其父王某让其给王某庆索要事故押金x元时,王某庆要求其帮助抄写。公安卷还显示:十二分公司办公室职工贾小玲证明,1998年8月14日十二分公司要求法院强制执行王某拖欠承包金时,王某提出原萧县事故押金款x元应予折抵承包金,并对滞纳金提出异议,认为不应再计算滞纳金。王某上诉状要求十二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15元,但二审中王某不能说明该数字是如何计算所得,在二审限定的期限内,王某将损失数额变更为x元,该损失系从1998年8月l0日扣车次日起至2001年l2月31日期间的预期利润损失。
1998年3月25日,王某在内黄事故处理委托书的委托人栏内签字,委托书载明:“特委托我公司安保科杜军建全权处理,除保险公司赔款外,一某杂支由本人负责,结案后十日内补齐某欠事故费用,否则公司可以收回我所承包的车辆,冲抵所欠肇事费用。”王某在2001年9月4日的庭审笔录中曾认可在去内黄处理交通事故时不包括原萧县事故处理款x元,其给杜军建8000元。十二分公司计算王某欠承包金6086.30元,承包金截止时间为1998年8月10日扣车之日。其他查明事实与一某查明的事实一某。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某黄事故处理款由谁支出的问题。王某上诉主张内黄事故处理款均系自己支出,因其未提供十二分公司安全员出具的收款手续,十二分公司亦不认可,且所有支出手续均在十二分公司,另外王某的主张与一某庭审笔录认可的内容不一某,其要求十二分公司退还原内黄事故中保险公司理赔款x.9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要求退还1998年8月份20天承包金的问题。王某上诉主张其已交纳了1998年8月份承包金与事实不符,且十二分公司计算王某欠交承包金截至1998年8月10日扣车之日,故其要求十二分公司退还20天的承包金2129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是否欠承包费的问题。王某承包十二分公司车辆,十二分公司虽只提供单方台帐,显示王某欠其承包费6086.30元及相应滞纳金2455元,但双方均认可承包期间每月交费系由十二分公司用车辆售票收入抵扣费用并结算票款;另十二分公司提供有王某1998年8月1日出具的欠基数款手续一某,对该欠据王某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从王某1998年第一某诉讼中自己亲笔书写的起诉状及书面材料可印证王某欠承包费6086.30元的事实。王某主张二份手续系假设计算的理由不能自圆其说,故可认定十二分公司帐目的真实性,对王某欠承包金的事实应予以认定。
关于某某主张以萧县事故处理款抵顶承包费的问题。王某在一某中认为十二分公司欠其萧县事故处理款x元,如抵顶内黄事故款或承包费后其不欠承包费,十二分公司扣车应承担赔偿预期利润损失责任的理由,因王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扣车前其曾向十二分公司主张抵顶内黄事故处理款或承包金,十二分公司在扣车时并不知道公司尚欠王某萧县事故处理款x元,且十二分公司认为王某庆伪造的两份手续上“王某”的签字系王某本人所签,据此要求对两份伪件上的签字进行鉴定,以证实王某与王某庆恶意串通,王某参与伪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损害赔偿调解书,王某在扣车前不可能向公司出示萧县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真件,但因王某不配合鉴定,二审程序中未能进行鉴定,故不能排除王某庆伪造公文手续事件中的过错责任。另外,在1997年2月萧县事故后至1998年3月期间,王某一某按承包合同约定履行交纳承包金义务,王某之子王某强于1997年4月帮助王某庆抄写伪造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损害赔偿调解书,王某在明知王某庆未退还该x元的情况下,未及时向十二分公司反映王某庆侵占该x元不还的事实,致使王某庆向十二分公司递交二份伪造的手续,直到1998年11月23日北关区人民法院开庭后,王某才于1999年4月27日向北关公安分局对王某庆的伪造行为进行举报,导致王某未能及时与十二分公司结算事故押金款x元,王某本人负有一某责任。
十二分公司因王某拖欠承包金收回车辆,系十二分公司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王某以十二分公司占用其x元事故押金款为由主张不欠承包金,十二分公司虽因其安全员王某庆的刑事责任应退还王某x元,但十二分公司扣车时对应退还该x元不知情,主观上并无过错,且该x元未予及时退还,王某负有一某责任,目前尚不能排除王某本人在伪件事件中的过错责任,故对王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王某于1998年11月23日在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第一某开庭审理中就明确其中一某诉讼请求为“要求终止合同”,王某要求十二分公司赔偿预期利润损失的请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十二分公司疏于某理,导致安全员伪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调解书,致使王某的x元事故押金款未及时结算,其后果应由十二分公司承担,十二分公司未举证证明扣车前履行通知义务,对双方提前解除合同亦应承担一某的责任,应对王某予以适当赔偿,从十二分公司认可王某向公司提出事故押金x元请求的1998年8月14日起至11月23日北关区人民法院第一某开庭王某要求终止合同之日止,参照十二分公司每月收取王某承包费3194元的标准,赔偿x元。依照公平原则,对十二分公司反诉王某拖欠承包金的滞纳金2455元不予支持,双方欠款折抵后,十二分公司应承担支付欠款责任,并从1998年8月10日扣车之次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利息。
十二分公司及总公司认为一某判决条款第三项数字有误,3862.8元应为7862.8元,差距在于某审认定王某支出事故款4000元,以王某名义借杜军建的另外4000元应认定为王某个人欠杜军建的债务。因十二分公司、总公司均未提出上诉,该请求不予审理。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10日作出(2004)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1)北民初字第l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王某与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第十二分公司签订的客车承包经营合同”;第(四)项即:“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第(五)项即:“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第十二分公司其他反诉请求”。二、变更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1)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第十二分公司返还王某车辆折旧金x.79元,预交事故处理款x元,安全互助金2000元,月票押金500元,赔偿王某x元,共计x.79元”;第(三)项为“王某给付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第十二分公司承包金6131.5元,交通事故处理款3862.8元,共计9994.3元”。三、上述第二项折抵后,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第十二分公司给付王某款x.49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x.49元计算,从l998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一某案件诉讼费x元,反诉费l250元,共计x元,由王某负担x元,十二分公司负担16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反诉费1250元,共计x元,由王某负担x元,十二分公司负担2603元。
王某不服二审判决,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1、王某不欠承包金,十二分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王某欠承包金,基数款欠条的性质、数额与十二分公司所称欠承包金不符,不应认定。二审查明王某支付承包金的方法是按发车卖票收入抵扣每日承包费,卖票收入款项均由十二分公司掌握,按约定每月承包金于某月25日支出,如王某交不了下月承包金,十二分公司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王某,注明欠费金额和给付时间、逾期后果。王某不掌握欠费金额,得不到通知就认为已足额支付,十二分公司于1998年8月11日强行将车扣押七年之久,属单方违约,是侵权行为,二审法院按每月交纳的承包金3194元为标准,从1998年8月14日计至1998年11月23日赔偿不当,应从扣车之日起,即1998年8月11日计至2005年7月15日,按大客车每日盈利计算,共计(略)元。2、内黄事故处理押金款是王某自己支付,不是公司支付。所写的杜军建委托书,是公司出具的格式委托,全权委托不含借款,王某没有委托杜军建向公司借互助金款,任何人无权代理借款。十二分公司是车辆所有人,内黄事故处理手续理所当然由其持有,但不能因此认定是公司支付了款项,公司应将保险公司就内黄事故理赔的x.90元退还给王某。3、王某不欠承包费,依据承包合同,每月25日前交清次月的承包费,公司于1998年8月11日扣车,则8月份的承包费应退还20天,共计2129元。4、一、二审收取诉讼费过高,应予以纠正,且均由公司负担。被申请人总公司、十二分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一某。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王某作为车辆承包人,对其车辆经营情况应最为清楚。自1998年王某开始起诉起,诉状、庭审笔录以及王某所提出的材料中均称,十二分公司在97年2月2日收其x元,安徽省萧县交通事故未用,x元应用来顶承包金,以此计算,公司多收承包金4200余元。直至第二次诉讼上诉期间,即2002年二审时才改口称其从来不欠承包费。十二分公司提交一某王某所打欠基数款的欠条,王某以欠条上写的是“基数款”为由不认可是欠承包金,但对该欠条又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双方均认可在王某承包期间,公司从王某的发车卖票收入中扣除每月承包金,如收入不够抵扣,由王某补足。十二分公司提供了结算凭证14张,王某认为,凭证上安阳发车票与对发车站票数数额差距过大,两者发车小票应相同,且凭证上没计算过路站收入,将王某收入减少了x元,该凭证不能证明欠承包费。十二分公司提供的王某承包车在1998年3月至8月台帐上显示,月承包金被分为等份额从每月1日至25日每日进行扣除,数额基本为每日135.9元,该项目名称为支出栏中的上交基数,每十日左右以及每月25日根据收入计算一某盈亏、结存,虽然王某对台帐不认可,但结合前述两项可以认定王某欠承包金3163.5元的事实。王某要求退还1998年8月份20日承包金2129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因王某欠承包金,根据合同约定,十二分公司于1998年8月10日扣车是其按合同行使权利。1997年l月30日的安徽省萧县交通事故中,王某出资x元,并由其侄子王某平代其从十二分公司借款x元,分别有收到条与借条,且王某分别在2000年3月16日与2001年9月3日庭审中认可此事实,当时该两笔款项均在十二分公司指派、王某委托处理事故的安全员王某庆之手。此次事故王某承包车辆无责任,两笔款项均未使用,但王某庆伪造了事故责任认定书和损害赔偿调解书,将款项挪用,造成王某要求用其出资的x元事故处理款抵顶承包金时此两笔款项未能结算。王某庆是十二分公司安全员,处理事故是职务行为,十二分公司应负一某责任,但王某庆交给公司的伪造文书内容均为王某之子王某强于1997年4月所抄写,王某强在公安局接受询问时称是其父亲王某让找王某庆索要事故款x元时,王某庆让他抄写的。此后一某左右,十二分公司找王某要承包费,王某要求用x元事故款抵承包金,但十二分公司并不知情,至王某提起诉讼后的1998年11月23日开庭时,王某才出示了预留的萧县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与调解书的复印件,此时十二分公司才知道有两份内容完全相反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损害赔偿调解书。经公安机关处理之后,十二分公司以伪造文书与真实文书上王某签名出自同一某手,王某存在伪造嫌疑,多次要求对伪件上的王某签名进行鉴定,二审合议庭认为应进行鉴定,但王某不配合,未能进行鉴定,故不能排除王某在王某庆伪造公文手续事件中的过错责任。王某自1997年4月份起明知王某庆未退还其x元也未向公司反映王某庆侵占此x元的事实,致使王某庆向十二分公司递交两份伪造手续,王某的x元、十二分公司的x元未能及时结算,王某本人负有一某责任。十二分公司扣车时对应退王某x元事故押金并不知情,主观上没有过错。1998年11月23日北关区人民法院开庭时,王某明确要求终止合同,其后该合同未再实际履行。
十二分公司以王某欠承包金为由扣车是依合同行使权利,因十二分公司疏于某理,安全员伪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与损害赔偿调解书,致使王某的x元事故押金未能及时冲抵承包金,十二分公司负有一某责任。王某在整个伪造事件中亦负有一某责任,二审判决十二分公司1998年8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参照十二分公司收取王某承包金每月3194元的标准,赔偿王某x元并无不当。王某要求十二分公司按客车每日承包利润赔偿至2005年9月7日(二审判决后第一某执行时)预期利润损失(略)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王某申诉主张内黄事故处理款均系自己支出,但其未让十二分公司安全员出具收款手续,十二分公司不认可,且所有支出手续均在十二分公司处,而在1998年、2001年、2002年王某起诉两公司的诉讼庭审中,王某均明确表示其出资4000元,从杜军建个人处借款4000元,共支出8000元,至本案一某重审时又称全部款项是其支出,前后矛盾,其要求十二分公司返还保险公司内黄事故理赔款x.9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内黄县事故赔偿乘客共x.7元,各杂项共3255元,扣除保险公司理赔的x.9元与王某出资的8000元,王某应给付十二分公司垫资的交通事故处理款3862.8元。
根据《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案件受理费按争议数额计算收取,即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应承担诉讼风险,原审判决对当事人支持的数额并非争议数额。一、二审判决根据王某各项要求的总金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并按判决情况分担符合法律规定。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0日作出(2008)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王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十二分公司台帐显示王某欠承包金6086.3元未经王某签字认可,该台帐不能作为欠承包金的证据。十二分公司举证了一某没有年份的落款为8月1日的王某欠条:“今欠到公司基数款985.5元”。虽然双方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每月25日前交清次月的承包费,如月底还不缴纳,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扣车。”但双方并未约定欠基数款扣车,基数款不是承包金,公司无权扣车。二审认定王某欠承包金6131.5元,交通事故款3862.8元,原再审认定欠承包金3163.5元,却维持二审,应予改判。2、对扣车赔偿损失的终止时间应计算到终审判决后十二分公司第一某付款的时间即2005年9月7日,扣车损失应参照河南省物价局规定的人/公里票价乘以王某承包的路线全程公里,求出全程票价,再乘以2(往返)求出日收入,乘以实际扣车天数2585天,减去扣车期间的承包金,得出赔偿金额。3、内黄交通事故处理押金款是王某自己支付,不是公司支付,公司应将保险公司就内黄事故理赔的x.90元退还给王某。王某没有委托杜军建向公司借互助金款,杜军建的借款行为与王某无关。4、依据承包合同,王某应于某月25日前交清次月的承包费,公司于1998年8月11日扣车,则8月份的承包费应退还20天,共计2129元。十二分公司、总公司答辩称,1、王某累计欠承包金6131.5元;2、内黄事故系十二分公司支出,王某要求退还保险款没有依据;3、王某不存在提前缴纳1998年8月份承包金问题,也不存在退还20天承包金问题。
本院再审查明,1、十二分公司关于某某X号车1998年3-6月规费交纳情况列表(1998北经初字第X号卷第70页、2001北民初字X号证据卷第54页)显示:王某的欠缴款为6131.5-45.2=6086.3元。扣减45.2元来源于9.7元+35.5元=45.2元,即3月份帐面补正9.7元,7月份帐面补正35.5元。2、2000年9月4日王某提供的十二分公司多收承包金计算单(1998北经初字第X号卷第88页)算式中显示:多收承包金8172.37元,即x元-(6086.30-4258.67)元=8172.37元。其中欠承包金项6086.30元与十二分公司台帐显示的欠承包金款数额一某。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某。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某某是否欠缴承包金及数额问题。虽然十二分公司未提交王某欠6086.3元承包金的欠条,但根据十二分公司的台帐及王某的计算单可以相互印证,至1998年8月十二分公司扣车时王某欠缴承包金数额为6086.3元。王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足额交纳或者用票款足额冲抵其应交纳的1998年3月至8月10日承包金,其关于某欠承包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某欠承包金的具体数额,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认定王某欠承包金6131.5元,在再审中认定欠承包金3163.5元,均存在数字误差,应按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6086.30元认定,6131.5元与6086.30元相差45.2元,原生效判决结果使王某多支付了45.2元承包金,十二分公司应予退回。
二、关于某司扣车给王某造成的损失数额问题。王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营运损失数额,王某要求参照河南省物价局规定的人/公里票价计算赔偿金额,并将扣车赔偿损失的截至时间计算到终审判决后十二分公司第一某付款时间。本院认为,河南省物价局规定的票价系售票方可以收取的票价,营运收益要根据营运者载客数量及售票收入计算实际营运收入,王某未举证证明公司扣车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及数额,在公司台账显示王某亏损的情况下,原生效判决按王某上交承包费标准计算王某损失并无不当。
从公司台帐显示的王某承包车辆运营情况看,1998年3月-8月期间,王某承包车辆售票款不足以支付承包金,一某欠交承包费,处于某损经营状态。
从卷宗材料显示的内容看,王某在起诉书中称,车辆1998年3月在内黄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司让其拿出x元款去处理事故,其称有困难无法拿出,后分两次拿出4000元,这与王某再审中自称每月营运收入x余元的情况不相符。
从合同履行实际情况看,双方约定车辆作价x元作为折旧金,归十二分公司所有,双方在一某庭审即1998年11月23日同意终止合同履行。王某基于某包经营合同才能营运,在双方同意合同终止后王某不能再继续经营车辆,但有权取回剩余的折旧款,所以其要求合同终止后营运损失的理由不予支持。
从诉权保障情况看,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再审判决十二分公司从1998年8月11日起支付有关款项利息,说明原生效判决已经支持了王某在1998年8月11日就开始得到折旧费等款项,并享有该款项此后的利息,王某要求一某庭审后至判决执行时的营运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原生效判决考虑到x元事故处理款没有及时冲抵承包金,公司有一某监管责任,让十二分公司承担1998年8月10日至11月23日的扣车损失,已经体现了对王某利益的保障。
从法律规定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X号)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某审审理范围。”王某要求赔偿营运损失截至2005年法院执行之日于某无据,也超出了再审应以原审诉讼请求为限的基本原则,不予支持。
三、关于某黄交通事故处理款由何方支付及保险公司理赔款应由何方享有问题。十二分公司提交了赔偿内黄交通事故由受害人收款签字的赔偿凭证(交款人栏签字均为杜军建)、王某委托十二分公司安全员处理事故的委托书等证据证明为王某承包车辆垫付了交通事故赔偿款。王某主张内黄事故处理款均系自己支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王某在起诉书及原诉讼庭审中均明确表示内黄事故其共支出8000元,其中其分两次出资4000元,提交了安全员杜军建签名的收到王某现金的两张收到条(1999年3月25日3000元、1998年4月24日1000元),从杜军建个人处借款4000元。在王某分两次支付4000元均让安全员出具有收条的情况下,其称另外x余元赔偿款由其本人支付、未让安全员出具收到条,与其在先的均让安全员出具收条的行为不符。王某关于某黄事故处理款均由其本人出资的主张,一某面与其前期诉讼主张相矛盾,另一某面也与其提交的证据不相符,对其此项主张及要求十二分公司返还保险公司内黄事故理赔款x.9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1998年8月份后20天承包费应否退还问题。王某主张依据承包合同关于某月25日前交清次月的承包费的约定,其已经交纳了1998年8月份承包费,十二分公司扣车后,8月份有20天未经营车辆,承包费2129元应退还。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承包费交纳方式是双方达成的权利义务协议,是否按协议实际履行应由当事人举证证明,王某未出具十二分公司的收款收据或其他证据证明其交纳了1998年8月份的承包费。而且,根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承包费从票款收入中扣收的事实,在王某1998年8月份后20天未经营车辆的情况下,公司将不能在售票款中扣取承包费。另外,十二分公司在一某反诉承包费时只要求王某交纳1998年8月份前10天的承包费,并未要求8月份的全部承包费。综上,本案无证据证明王某存在1998年8月份后20天承包费受损失的事实,对王某要求公司退还1998年8月份后20天承包费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基本适当,王某欠缴承包费数额计算数额有误,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某八十六条第一某、第一某五十三条第一某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第十二分公司给付王某款45.2元及利息(利息从l998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筱林
审判员陈春梅
代理审判员李莹
二○一某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向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