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中X钢结构有限公司,地址在宜兴市环科园刘家村。
法定代表人沈XX,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晓源(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在宜兴市宜城教育西路。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蒋某某(受该局特别授权委托),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宜兴市中X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X公司)与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宜兴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0)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中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晓源,被上诉人宜兴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曹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5日,原审第三人曹某某的父亲曹某金向原审被告提出要求工伤认定的申请,同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病历资料、职工工资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相关材料。原审被告经初审后决定受理,并向原审原告中X公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同年6月12日,中X公司向原审被告提交了“关于曹某某申请工伤认定的答辩意见”,认为曹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具备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中X公司同时提供了其委托代理人周顺平、夏军律师作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原审被告工作人员对中X公司在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北江实业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北江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吴小荣、职工张海波、仇某雷、罗文欢进行了调查。经调查,原审被告认为原审第三人曹某某是中X公司的职工,其于2008年11月16日6时05分,驾驶摩托车到佛山市三水区X镇购买午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受到的伤害,是因工作原因、在合理的时间内经过合理的路线而受到的机动车事故伤害,据此,依据《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对曹某某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中X公司不服该认定决定,向宜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宜兴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中X公司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吴小荣是中X公司聘用的技术员,是中X公司在北江公司项目部的项目经理。2008年2月27日,以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北江有限公司为甲方与乙方中X公司签订了北江公司x/D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石灰石、煤预均化堆场钢结构工程设计、施工合同。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原审被告宜兴市人社局履行宜兴市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的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关于曹某某与中X公司的劳动关系。原审被告根据原审第三人曹某某提供的2008年度中X公司广东项目部工资单及对中X公司相关人员的调查,确认曹某某与中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原审原告认为其与原审第三人间没有劳动关系的主张,在工伤行政确认程序过程中并未提出,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曹某某受到伤害的原因,曹某某应工友要求及工地负责人吴小荣的安排,外出购买馒头作午餐,其目的是为提高工作效率、确保安装工程的顺利进行,因而曹某某在外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并无不当。原审原告认为曹某某的伤害不是因工作原因所致,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被告宜兴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审原告中X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宜兴市人社局于2009年7月23日作出的宜劳社工认二字[2009]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原告中X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X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与曹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吴小荣是钢结构安装项目的承包人,曹某某是吴小荣的雇员,被上诉人和一审法院均未查明该事实;二、曹某某在工地上的工作职责并不包括上街买馒头,其在非工作时间外出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工作原因;三、吴小荣是个体工商户,是适格的用工主体,即使认定曹某某为工伤,也是吴小荣单位的工伤;四、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安装协议、工商档案等新证据不予确认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认定曹某某所受伤害不是工伤。
被上诉人宜兴市人社局答辩称,一、中X公司在起诉状中提出与曹某某无任何劳动关系和举证时认可曹某某为单位职工自相矛盾,中X公司承接了三水北江实业公司钢结构安装工程,曹某某为该工程项目施工,即与中X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二、曹某某在工友的一致要求下购买食品作为第二天午餐,虽不是其工作职责,但目的是为了工作,曹某某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工作原因。综上,本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本机关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第三人曹某某未陈某意见。
原审被告宜兴市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职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单;2、工伤认定申请表;3、中X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曹某某的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5、曹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6、中X公司广东项目部工资单;7、佛山市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8、仇某雷、张海波出具的证明;9、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平律师等对吴小荣作的调查笔录;10、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11、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2、关于曹某某申请工伤认定的答辩意见;1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4、授权委托书;15、中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顺平、夏军律师对吴小荣作的调查笔录;16、原审被告工作人员对中X公司项目经理吴小荣作的调查笔录;17、原审被告工作人员对中X公司职工张海波作的调查笔录;18、原审被告工作人员对中X公司职工仇某雷作的调查笔录;19、原审被告工作人员对中X公司职工罗文欢作的调查笔录;20、工伤认定案件协调情况表;21、工伤认定案件审批表;22、《工伤认定决定书》;23、《送达回证》。
原审原告中X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书》;2、[2009]宜府复(决)字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交通事故认定书;4、律师周顺平、夏军对吴小荣作的调查笔录;5、中X公司与吴小荣签订的安装协议;6、经营者为吴小荣、字号为“宜兴市X镇奇峰钢结构金属制造厂”的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材料。
原审第三人曹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有:1、中X公司和北江公司于2008年2月27日签订的合同;2、工程开工报审表;3、联合通知单(安装);4、中X公司聘用吴小荣的三级项目经理岗位聘书;5、2010年曹某某的门诊病历。
原审法院于2010年1月21日对吴小荣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审法院制作的调查笔录均已随卷移送本院。
经审查,原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职工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中X公司职工曹某某于2008年11月16日6时05分,外出购买职工午餐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属于上述条例规定的工伤情形。被上诉人宜兴市人社局于2009年5月25日受理了曹某某之父曹某金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向中X公司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对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进行了调查核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结论正确、程序合法。
上诉人中X公司提出其与原审第三人曹某某无劳动关系、曹某某上街买馒头并非工作原因的上诉意见。中X公司在接到宜兴市人社局的举证通知书后,仅就曹某某不是工伤提出自己的意见和证据,既没有向被上诉人提出曹某某不是其单位职工也没有认为存在劳动关系争议而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因此可以推定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中X公司是认可其与曹某某存在劳动关系的,且中X公司对申请人提供的2008年度中X公司广东项目部工资单的真实性未予否认。所以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中确认曹某某是中X公司的职工并无错误。根据中X公司其他职工的证言,曹某某当天上班前外出买馒头,是前一天晚上该项目部部分负责人集体商议后为第二天工作所作安排的一部分,是与实施当天工地上吊装工作有关的,可以认定其外出属于工作原因。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何薇
审判员孙宏
代理审判员王强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