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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乙诉被某余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乙,男,重庆市奉节县人,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余某,女,重庆市奉节县人,汉族。

委托代理人冉某某,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乙诉被某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行文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某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乙诉称,1996年,原、被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于1999年4月6日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3年6月15日领取槽字(略)号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胡某乙。由于原被某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甚至发生打架,此情形一直持续几年。2006年7月6日,原、被某经协商自愿登记离婚,领取了康乐字第X号离婚证。因考虑到女儿的成长,原被某于当日登记复婚,领取了康乐字X号结婚证。复婚后被某不履行妻子义务,两人关系名存实亡。2010年12月21日,被某向奉节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二人离婚,奉节县人民法院以(2011)奉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原、被某无法一起共同生活,未相互履行夫妻之间的义务,特别是被某与他人同居生活从隐蔽变为公开,2011年5月6日凌晨6时许,原告找到被某所租住的房屋,发现被某与姚某同居在一起,原告一气之下与姚某发生抓扯,抓扯过程中反而受到了姚某的伤害。后伤害事宜通过奉节县公安局永安派出所调解平息。综上,原被某之间的夫妻感情因被某的过错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某离婚;婚生女胡某乙与原告共同生活,由被某承担教育、抚养费500元/月至其能够独立生活止;依法判决夫妻共同财产(即:坐落在奉节县X组的住房一套,建筑面积83归被某所有;商用房一间,建筑面积13归原告所有;坐落在奉节县X村“轩园·奉中花园”(以下简称奉中花园)住房一套,建筑面积69.43归原告所有);依法判决原、被某之间的共同债权55000元、银行存款90371.35元平均分割;依法判决被某给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

被某余某承认原告胡某乙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同意与原告胡某乙离婚。对共同债权55000元,夫妻共有奉中花园住房一套无异议,要求自己抚养婚生女,由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胡某乙能够独立生活为止。辩称原告胡某乙所说的被某与他人同居,被某系过错方不是事实;银行存款不是事实;夫妻共同财产还有摩托车一辆,价值6000元,菜油500斤、售油器2台、秤等共计价值8000元,还有家具、被某、电器等,要求平均分割;另,因购买奉中花园有借款9万元,且奉中花园房款尚未付清,产权未办理;坐落在奉节县X组的住房一套和商用房一间系余某的个人婚前财产。对其他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被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于1999年4月6日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3年6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胡某乙。2006年7月6日,原、被某经协商自愿登记离婚,领取了康乐字第X号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约定奉节县X组的住房一套和商用房一间归余某和胡某乙所有。后原、被某于当日又登记结婚,领取了康乐字X号结婚证。2010年12月21日,被某向奉节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二人离婚,奉节县人民法院以(2010)奉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后原、被某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胡某乙请求法院判决原、被某离婚。

现原告胡某乙与被某余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隆鑫x-20摩托车一辆;对案外人黄勇的债权55000元;银行存款共计15256.58元;奉中花园X号楼X单元X-X号住房一套,该房屋未交付,产权未办理。

另查明,2011年5月6日6时许,原告胡某乙发现被某余某在外和案外人姚某同居,并与其发生抓扯,在奉节县公安局永安派出所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胡某乙提供的原、被某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离婚登记申请书、离婚协议书、(2011)奉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治安调解协议书、奉节县公安局永安派出所卷宗材料、商品房买卖合某、房款收据、欠条,被某余某提交的隆鑫x-20摩托车购买发票、康乐镇婚姻登记处证明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某经登记离婚后又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某,应受法律保护。原、被某自第一次离婚后夫妻感情日趋恶劣,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自2011年1月10日被某余某起诉离婚被某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已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胡某乙主张被某系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提交的奉节县公安局永安派出所的案卷材料对此能够予以证明余某与姚某同居的事实,被某余某虽对案外人姚某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本院认为,姚某的证言与胡某乙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能证明余某在外与姚某同居的事实,故对原告胡某乙的该主张予以支持,经本院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原告胡某乙就被某系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而请求离婚损害赔偿金20000元,离婚损害赔偿予以酌情支持10000元。

婚生女胡某乙时年9岁,系未成年人,鉴于胡某乙随被某余某生活时间较长,改变其生活环境对胡某乙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本院认为胡某乙由被某余某抚养较为适宜。

原告胡某乙对银行存款的主张,经查,截止于2012年3月5日原、被某银行存款共计15256.58元,被某余某辩称其系婚生女胡某乙所有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故该存款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依法分割。被某余某就夫妻共同财产有隆鑫x-20摩托车一辆,请求平均分割的主张,经查,该摩托车一直由原告胡某乙使用,且原、被某就该车价值25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胡某乙主张奉节县X组的住房一套和商用房一间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房产在原、被某第一次登记离婚中已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该房产归被某余某和婚生女胡某乙所有,原、被某虽然自愿复婚,但第一段婚姻关系已经结束,该离婚协议书并不当然因为原、被某的二次婚姻而予以撤销,故该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对原、被某仍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房产应属被某余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对原告胡某乙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因该房产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故该房屋应由被某余某和婚生女胡某乙使用。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奉中花园的住房一套,因双方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故本院不宜判决该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待当事人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被某余某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有菜油500斤、售油器2台、秤等,应平均分割,因被某余某未举证,且原告胡某乙不予认可,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某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某乙与被某余某离婚;

二、婚生女胡某乙由被某余某抚养,原告胡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胡某乙能独立生活止;

三、位于奉节县X组的住房一套(建筑面积83),商用房一间(建筑面积13)归被某余某和婚生女胡某乙共同使用;

四、夫妻共同财产隆鑫x-20摩托车一辆、对案外人黄勇的债权55000元、银行存款共计15256.58元,原告胡某乙分得隆鑫x-20摩托车一辆(价值2500元),对案外人黄勇的债权27500元,存款6000元;被某余某分得对案外人黄勇的债权27500元,存款9256.58元。

五、被某余某赔偿原告胡某乙离婚损害赔偿金10000元;

上列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内立即给付。

六、驳回原告胡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6元,减半收取683元(原告胡某乙已预交),由被某余某负担320元,原告胡某乙负担363元。被某余某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迳付原告胡某乙。

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如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2年内向本院或被某行财产所在地县X区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上诉标的提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人递交上诉状后,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代理审判员樊行文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王彬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某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某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某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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