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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冯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邓某某在××镇中心小学内拦住被害人刘××,强行将刘××拽到学校厕所内,采用殴打手段向刘××索要现金,因刘××没钱,被告人邓某某又将刘××带到中心小学外边,对刘××实施了殴打。

二、2010年5月中旬一天下午放学后,被告人邓某某将被害人刘××强行拽到学校西侧的一土坑内,向刘××索要现金,并对刘××实施殴打,被告人邓某某为防止刘××跑掉,用柳树枝捆住刘××的手脚,索要现金未果。之后被告人邓某某又将刘××控制在网吧。至第二天下午被学校老师从网吧将刘××带回学校。

三、2010年5月21日下午,被告人邓某某再次到××镇中心小学时,被被害人刘××发现并报告老师,将邓某某控制后报警。

另查明:被告人邓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4日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币2000元。刑期自2009年4月12日起至2009年10月11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王××、李××、刘一×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及当庭供述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两次劫取未果,又未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后果,属抢劫未遂,本院予以认定,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抢劫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抢劫(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福拴

代理审判员闫玉红

人民陪审员黄某伟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付现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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