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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望民初字第890号民事裁判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望民初字第X号

原告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蔡某诉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智慧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12月12日在白箬铺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生育一女,叫文某。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文某某对家庭不负责任,非常懒惰,对女儿也没有尽到一个做父亲的责任。2006年被告在酒店开车时,与酒店一名做统计的女人关系不正常。2008年被告开913路公交车时,又与文某某有不正当关系。因被告的行为致使夫妻关系无法挽回,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女儿由原告抚养。

被告文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与被告文某某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12月12日在原白箬铺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文某。婚后几年,双方感情尚可,其后因原告认为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不关心妻子、女儿,且怀疑被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时有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0年7月20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明、被告的户籍证明、婚生女文某的户籍证明、结婚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且结婚已有十余年,又育有一女,生活中虽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文某某应增强家庭责任感,多体贴妻子和关心女儿。夫妻双方也要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和交流,及时化解夫妻矛盾,共同修复已有裂痕的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蔡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潘智慧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汪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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