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x。
委托代理人:毛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粮食公司。
法定代表人:兰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x。
上诉人郑xx与被上诉人xx粮食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2日作出(2011)潼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郑xx的委托代理人毛x,被上诉人xx粮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xx粮食公司与张xx签订了《搬运工作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承包内容为被告公司所属小渡库、塘某、大佛库、柏梓库粮食的进出库及转运的全某搬运工作。2010年10月,张xx雇请原告郑xx开始为其从事搬运。期间,有搬运工作时,由张xx负责安排、指挥;没有搬运工作时,由郑xx自行决定,没有固定的工作时间。郑xx的劳动报酬按照其搬运的货物重量计价,在缴纳税费后不定期由张xx在xx粮食公司领取后予以发放。郑xx既未与xx粮食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与张xx签订书面协议。2010年12月4日,张xx通知郑xx等人到被告所属的大佛粮库搬运玉米。上午9时许,郑xx在搬运过程中不慎受伤,后住院治疗。
一审原告郑xx诉称:2010年10月13日,被告安排张xx招用原告在被告所属的潼南县大佛粮站上班,工种为搬运,工资约定为计件制。同年12月4日,原告在上班期间给车上码包过程中受伤。之后,原告向潼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被驳回。原告对此仲裁结果不服,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
一审被告xx粮食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其提供的劳务不是我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我公司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不适用于原告,原告从事搬运工作并不受我公司安排、管理。因此,我公司与原告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上述情形同时具备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本案中,xx粮食公司仅与张xx结算其负责的搬运组的搬运费,对张xx如何对搬运分工、如何发放郑xx的劳动报酬等不进行支配、管理。郑xx的做工方式、做工程度由其自行决定。在有具体的搬运工作需要时,由张xx负责安排搬运时间、地某、搬运数量,其余的时间亦由郑xx自行支配。郑xx提供的劳动系单纯的体力劳动,其与xx粮食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劳动力的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并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xx粮食公司未对郑xx行使组织指挥和监督管理职能,郑xx在从事搬运工作中并未受到xx粮食公司的劳动管理,xx粮食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亦不适用于郑xx。且郑xx因从事搬运工作所获取的劳动报酬是做工就有,不做工则无,其领取的报酬需缴税后由张xx在xx粮食公司领取,再由张xx依据其与郑xx口头达成的按吨位计价的方式支付给郑xx,该报酬的支付方式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关于工资支付的规定亦不相符合。因此,郑xx与xx粮食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原告认为xx粮食公司将搬运劳务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xx,因此对张xx招用的劳动者,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xx粮食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劳社部发(2005)X号文件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原告郑xx与被告重庆粮食集团潼南县粮食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郑xx负担。
郑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郑xx与xx粮食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主要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张xx在xx粮食公司从事搬运工作十多年,其招用的搬运工工作时间、地某、内容等均由xx粮食公司决定和安排,由xx粮食公司工作人员现场指挥和管理,郑xx从事的搬运工作是xx粮食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第四条的规定,xx粮食公司将搬运工作发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xx,对张xx招用的郑xx,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xx粮食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被上诉人xx粮食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上诉人郑xx与被上诉人xx粮食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因郑xx与xx粮食公司并未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X号)的规定确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郑xx受张xx雇请,其具体搬运工作的安排及劳动报酬的发放等均由张xx负责,xx粮食公司对郑xx不进行直接的支配和管理。xx粮食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亦不适用于郑xx。xx粮食公司仅与张xx结算搬运费用,并不对郑xx发放劳动报酬,郑xx从事的搬运工作也不是xx粮食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郑xx与xx粮食公司之间并未同时具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的上述三种情形,故郑xx与xx粮食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在于xx粮食公司对张xx招用的郑xx是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xx粮食公司虽然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但它既非建筑施工、矿山企业,也未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自然人张xx,故xx粮食公司对张xx招用的郑xx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综上,郑xx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鸣晓
代理审判员朱某惠
代理审判员李颖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程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