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炜,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小新,河南省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焦作市锦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铜马汽车站对面。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牛某某、被上诉人丁某某及原审被告焦作市锦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公司)、原审被告买某某买某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牛某某于2006年12月22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与被告所签合同,并退还购车款17万元;二、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赔偿其车辆停运损失计x元。三、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赔偿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x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4日作出(2007)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2日作出(2008)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07)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5日作出(2007)武民初字第154-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交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日受理本案,并于2010年5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上诉人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炜、被上诉人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小新、被上诉人锦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武陟县人民法院重审中,牛某某当庭提出撤回了对焦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十二公司的起诉,武陟县人民法院当庭予以准许。在本院开庭审理中,牛某某亦当庭撤回了对买某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4月26日,焦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十二公司将豫x斯太尔货车(车架号x、发动机号x)以x元价格卖给牛某某,牛某某付给车款x元,余欠x元未付。交运公司将车辆交付给了牛某某,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2006年6月29日,丁某某指使买某某等人以此车应属其所有为由将牛某某正在营运的豫x挂车号豫H690斯太尔货车扣留。2006年12月11日,牛某某通过武陟县公安局刑警三队领到豫x挂车。2006年12月12日,该刑警队以该案属经济纠纷,不属刑事案件,建议牛某某找有关机关处理。2006年12月18日,牛某某向武陟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豫x车辆,2006年12月20日,武陟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武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就地查封扣押豫x车辆,查封期间由被申请人丁某某保管,不准隐藏、变卖损坏。2006年12月22日,牛某某提起诉讼。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焦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焦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十二公司系其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焦作市锦程运输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是由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投资30万元,与其他股东共同投资成立的有限公司,具备法人资格。
另查明,2004年9月,丁某某经与锦程公司以及亚飞公司共同协商,丁某某出资约16万元,又向锦程公司借款x.50元,然后又以其个人名义由亚飞公司担保在中国建设银行郑州二七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二七路支行)贷款21.9万元购买某辆“斯太尔”牌主车(车号豫x)和一辆挂车。锦程公司又为第三人丁某某向亚飞公司出具反担保,以保证丁某某按期归还贷款。所购车辆入户在锦程公司名下,然后由锦程公司与丁某某签订一份“车辆租赁产权有条件转让合同书”,由丁某某每月向锦程公司交纳各种规费计x元。同时丁某某分期24个月偿还由亚飞公司担保在建行二七路支行的贷款本息。2004年10月13日,丁某某向锦程公司出具保证,其保证按时定额交纳各项税费及欠款,否则,其自愿无条件将所购车辆交给锦程公司处理,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后果及费用。该车辆所办理的行驶证为焦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丁某某在车辆营运之初,尚能按时向锦程公司和亚飞公司偿还应付的款项。后由于生意不景气,截止2005年3月,丁某某仅向亚飞公司支付贷款5.9万元,所借锦程公司的8万元仅偿还了一万余元。由于丁某某未按约定还款,2005年3月,锦程公司将该车辆扣留。后丁某某多次找锦程公司协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006年4月18日,锦程公司代丁某某偿还建行郑州二七路支行贷款本息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牛某某与交运公司之间签订的汽车买某协议已实际履行,应当确认其效力。牛某某请求解除与交运公司之间的买某合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丁某某与锦程公司以及亚飞公司之间的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车辆买某、租赁存在争议,未经双方协商、仲裁或提起诉讼。交运公司在向牛某某出卖该车辆时未向牛某某声明或告知该车辆的权利存在瑕疵,致使牛某某在购得该车辆后被有争议的丁某某将车扣留。在本案中,交运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争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可自行协商或提起诉讼。丁某某非法扣押牛某某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正在营运车辆,已对牛某某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返还车辆、赔偿扣车期间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扣押牛某某的豫x斯太尔主车(大架号x、发动机号x)。二、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扣押牛某某车辆损失x元。三、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牛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600元,由丁某某承担。
上诉人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将其享有权利的豫x号大货车交给牛某某经营,不存在权利瑕疵。豫x号大货车系丁某某扣押,该车的扣押责任应由侵权人承担。上诉人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二、三条,驳回牛某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牛某某当庭答辩称:上诉人在买某车辆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丁某某当庭答辩称:牛某某与上诉人有合同关系,不涉及被上诉人,故丁某某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锦程公司当庭答辩称:我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牛某某与交运公司双方之间签订的汽车买某协议已实际履行,该买某合同合法有效,因此,牛某某请求解除与交运公司之间的买某合同的理由不能予以支持。虽然牛某某与交运公司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协议签订后牛某某已经实际使用并开始将该车用于经营,故丁某某采取非法扣押牛某某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正在营运车辆,侵犯了牛某某的财产权益,丁某某应当承担返还车辆、赔偿扣车期间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丁某某之所以扣押牛某某的车辆,是因为丁某某与锦程公司以及亚飞公司之间的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车辆买某、租赁存在争议,所以,在交运公司向牛某某出卖该车辆时未向牛某某声明或告知该车辆的权利存在瑕疵的情况下,致使牛某某在购得该车辆后被有争议的第三人将车扣留,原判据此判令焦运(集团)公司对牛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600元,法律文书邮寄专递费60元,由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柳
审判员史文辉
代审判员张卫芳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焦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