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罗山县支行。住所地:罗山县X镇X街X号。
负责人王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辉,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甲,男,
被告李某某,男,
被告杨某乙,男,
被告杨某丙,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罗山县支行(以下简称“罗山邮政银行”)与被告杨某甲、被告李某某、被告杨某乙、被告杨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山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陈某辉及被告李某某、杨某乙、杨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山邮政银行诉称,2008年11月24日,被告杨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利率为15.84%。被告李某某、杨某乙、杨某丙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某甲在偿还了前8个月的借款本息后不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要求四被告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x.03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即逾期借款罚息。
被告杨某甲未予答辩。
被告李某某、杨某乙、杨某丙均辩称,本人担保属实,该借款应予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4日,被告杨某甲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杨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借期为2008年11月24日至2009年11月24日,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期间的每月24日等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杨某甲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时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杨某乙及被告杨某丙约定由被告李某某、杨某乙、杨某丙对被告杨某甲的该笔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杨某甲发放了贷款x元。被告杨某甲在偿还了2008年11月24日至2009年7月24日的借款本息之后未再还本付息。现仍欠借款本金x.03元。
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保证贷款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贷款借据、放款单、身份证明等证据附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与担保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定向被告杨某甲发放贷款,被告杨某甲未依约还本付息违反合同约定,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甲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原告现要求被告杨某甲支付逾期借款罚息符合合同约定,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杨某乙、杨某丙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罗山县支行本金x.03元及利息(其中从2009年7月25日至2009年11月24日止的利息按约定的年利率15.84%计算,从2009年11月25日至本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杨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罗山县支行支付逾期借款的罚息(从逾期之日即2009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
三、被告李某某、被告杨某乙、被告杨某丙对一、二项下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杨某甲、被告李某某、被告杨某乙、被告杨某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华
审判员方平
代审判员董晓明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董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