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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某等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小名“小星”,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李某丙,小名“红星”,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丙、张某丁、郭某某、李某戊、冯某某、张某甲故意伤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3月5日作出(2009)红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某某、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5月26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因被害人焦某某将与其同行吃饭的朋友郭XX拉走而心怀不满,而随即给被告人李某丙、张某丁打电话,被告人李某丙、张某丁纠集郭某某、李某戊和冯某某赶到新乡市X路小肥羊火锅店附近找到张某甲,在张某甲的带领下在夏家胡同内找到被害人焦某某,随后对被害人焦某某进行殴打,并用刀将其捅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焦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

2009年6月9日,被告人张某丁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李某戊。

另查明,六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及范围可以支持的有:医疗费x.99元、鉴定费615元、误工费1200元/月÷30天×173天(从被害人受某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共6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1800元/月÷30×21天共1260元,交通费555元,伤残补助金x元,合计x.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案发现场图证实案发地点位于平原路X胡同公厕附近。

2、书证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丙、郭某某、李某戊、冯某某、张某甲均系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丁系主动投案。

3、书证投案自首证明、立功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丁系投案自首及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李某戊的相关情况。

4、书证六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了各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5、书证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丁2004年3月1日因犯强奸罪被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郭某某2007年3月9日因殴打他人被辉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7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3月8日刑满释放;2008年7月22日因盗窃被卫滨分局胜利路派出所治安拘留15天。被告人李某戊2008年7月22日因盗窃被新乡市卫滨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11月16日因盗窃被红旗分局洪门派出所治安拘留10天;2008年11月28日因盗窃被新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冯某某2007年10月10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辉县市公安局治安拘留5天。被告人李某丙、张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

6、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焦某某所受损伤属于重伤;

7、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焦某某所受损伤为九级伤残。

8、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照片证实各被告人对案发现场逐一进行了辨认,指出在平原路X胡同内一公共厕所附近对一男孩进行殴打,并用刀将其捅伤。

9、被告人张某丁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过法定程序辨认,被告人张某丁指认出李某丙、冯某某、李某戊、郭某某均是和他一起在夏家胡同内参与打架的人。

10、证人石X的辨认笔录证实他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辨认情况,指出张某甲当时在案发现场。

11、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所扣押物品发还的相关情况。

12、证人郭XX、代XX、石X、金X、郭XX等的证言。

13、被害人焦某某的陈述。

14、被告人李某丙、张某丁、郭某某、李某戊、冯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15、医疗费票据10张、鉴定费收据2张、交通费单据111张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x.99元,鉴定费615元,交通费555元。

16、书证新乡市郊三辰音像租赁部证明两份证实其单位职工焦某某每月工资为1200元;被害人焦某某的父亲焦XX每月工资1800元,因儿子受伤在医院陪护,请假期间工资未发放的相关情况。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丙、张某丁、郭某某、李某戊、冯某某、张某甲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五年、六年、五年、五年、四年;被告人李某丙、张某丁、郭某某、李某戊、冯某某、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99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上诉称:一审量刑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称:被告人张某甲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没有伤害的行为,其行为是见义勇为,应作出无罪判决。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冯某某伙同他人持刀捅伤被害人焦某某,致其重伤,九级伤残,后果严重,一审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焦某某对张某甲的朋友郭某丽有不法侵害行为,被告人张某甲选择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张某丁,而且在张某丁等五名被告人赶到与被告人张某甲汇合后,被告人张某甲应当意识到可能发生的打架后果,但其并未劝阻反而带领五名被告人找到被害人焦某某,主客观方面符合共同故意伤害犯罪的要件,一审定性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丙、张某丁、郭某某、李某戊、冯某某、张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冯某某、张某甲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玉光

审判员王磊

代理审判员崔纪元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蔡某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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