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封丘县人民法院审理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2010)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7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李XX因婚姻问题与常某某在常某某家发生纠纷,之后又在常某某家门口胡同东边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李XX用瓦片将常某某面部砸伤,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常某某面部损伤为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受伤后到封丘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十三天,花医疗费291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现场图、现场照片
证实案发现场状况。
2、封丘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鉴定结论:常某某之损伤属轻伤。
3、封丘县公安局李庄派出所证明
证明李庄派出所民警多次传唤被告人李XX接受讯问,但李XX自案发后外出一直未归。
4、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光明派出所证明
证明光明派出所民警将河南省封丘县公安局上网抓逃人员李XX抓获。
5、证人吴XX证言
证实2009年7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李XX用瓦片将常某某面部砸伤。
6、证人李XX证言
证实被告人李XX用瓦片将常某某面部砸伤,与吴其英证言相互印证。
7、被害人常某某陈述
证实2009年7月18日12时许,本人被李XX用瓦片砸伤面部。
8、被告人李XX供述
证实本人和常某某发生争吵后,用瓦片打中常某某的额头。
9、封丘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
证实常某某因伤住院13天。
10、封丘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
证实常某某因受伤支付医疗费2913元。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封丘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XX有期徒刑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23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X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李XX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李XX仅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并致被害人轻伤,且事后外出不归,拒不赔偿,没有取得被害人谅解,一审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XX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玉光
审判员王磊
代理审判员崔纪元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蔡某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