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德芳、李某甲,林州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建海,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经理。
原告乔某某诉被告郭某某、被告林州市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总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赵德芳和郭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胡建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某诉称,2008年8月8日下午四点,原告乔某某的父亲乔某生在林州市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省灵石县南头沟煤矿X号宿舍楼暖气沟焊接消防管道时,突然感到头晕、恶心、体力不支,便从暖气沟上来。谁知没多时,原告乔某某之父乔某生便口吐白沫,不省人事,后被送往灵石县人民医院救治,确诊为脑干出血,经抢救无效于8月9日下午死亡。事后,原告曾多次上门与被告交涉,希望其承担责任,但其态度恶劣,拒不承担责任。无奈,原告只能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x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辩称,乔某生是郭某生施工队所雇用的民工,与建总公司项目部不存在雇用劳动关系,乔某生是在郭某生所承包工程的工地发病后送医院,其亲属在医院放弃抢救治疗,导致出院后死亡。2008年8月10日,经公司项目承包人郭某生以及乔某生亲属达成协议:有关乔某生死亡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郭某生施工队承担,公司项目部给予乔某生亲属一次性补偿x元,并当场签字履行。答辩人认为,乔某生发病时由于自身长期患病原因,死亡是其亲属放弃治疗所致,被告建总公司及项目部郭某某对此无责任,且事后各方签有协议,公司项目部已给予其补偿,之后一年内双方也均未提出异议,该协议依法已不可撤销,故原告对建总公司及项目部郭某某的起诉不应得到法律支持,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林州市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1、原告乔某某之父乔某生在郭某生承包的工地做工,2008年8月8日下午4时,乔某生工作时,突感头晕、恶心、体力不支,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诊断是脑干出血)。乔某生死亡后,乔某生家人就赔偿问题和郭某生以及项目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载明:“协议书,2008年8月8日下午,1#宿舍楼水电施工组,在地沟管道施工时,作业人员乔某生,感觉身体不舒服头晕,即坐在地面上休息,后感觉不对上报项目部后,立即安排车辆将人送往灵石县医院进行抢救,医院诊断是脑出血,但由于病情严重,抢救无效死亡。经项目部1#宿舍楼承包人郭某生协商决定:1、1#宿舍楼由郭某生队承包,项目部在此事件中,无任何直接责任。(根据1#、2#楼施工合同约定);2、此事件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第一责任人郭某生施工队承担。(根据1#、2#楼施工合同约定);3、在此事件中项目部出于人道主义精神,一次性补偿乔某生家中费用3万元,项目部与此事件再无任何经济纠葛;4、此协议一经签字立即生效,一式叁份(责任人、中间人、乔某生家人)。责任人:郭某生,中间人:呼付增,乔某生家人:乔某锋、乔某某签名捺印。2008年8月10日。”
2、被告郭某某系林州市建总灵石南头沟煤业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该项目部把南头沟煤矿1#、2#宿舍楼承包给郭某生进行施工。
3、乔某生有妻子张会香、儿子原告乔某某、女儿乔某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乔某生死亡证明书、郝某某等人证明、项目部证明等证明,有被告郭某某提供协议书、劳务分包协议书等证据,所有证据和原、被告陈述,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乔某生死亡后,就赔偿问题乔某生家人在2008年8月10日已和林州建总灵石南头沟煤业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达成赔偿协议,且该协议已经履行,故原告再起诉项目部和建总公司要求进行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起诉条件,故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乔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晓建
审判员郭某生
审判员邓海青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逯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