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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丁某某诉返还购房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正阳县陡沟供销社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伟,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正阳县陡沟供销社。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该供销社主任。

上诉人丁某某因返还购房款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04)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正阳县人民法院(2006)正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院(2007)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及本院(2008)驻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豫法民再审申字第x-X号民事裁定:一、撤销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驻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和(2007)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二、指令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上诉人正阳县陡沟供销社法定代表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某某诉原审被告正阳县陡沟供销社返还购房款纠纷一案,原审正阳县人民法院(2004)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李某某与正阳县陡沟供销社自愿达成的协议:一、被告正阳县陡沟供销社于2004年11月15日前退还原告李某某购房款x元(含原建房包工头张某某收的x元)及利息(从2001年11月18日至还款之日止,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贷款利率计算),如逾期不能退还,由被告座落于该供销社大门北侧,从北向南第四间门面房(坐东朝西)上下两层共两间及附属房上下两间抵偿给原告。二、诉讼费用3110元,由被告负担。丁某某对该调解书不服,向正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2001年4月28日原审原告李某某与原审被告正阳县陡沟供销社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一份,原审原告先后交纳集资建房款x元,房屋建成后,原审被告陡沟供销社将座落大门北侧从北向南第四间门面房上下两层及附属房上下两层共两间的钥匙,于2001年11月17日交给原审原告李某某,后第三人丁某某占用该房。第三人丁某某与原审被告正阳县陡沟供销社未签订集资建房协议,其实际向原审被告交纳集资建房款x元(原审被告给其出具集资票据为5万元,其中4000元丁某某给原审被告出具欠条尚未交纳),原审被告已将大门北侧,从北向南第三间门面房上下两层交给第三人丁某某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订立的集资建房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在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交纳集资建房款x元后,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移交了单位大门北侧,从北向南数第四间门面上下两层及附属房上下两层共两间的房屋钥匙,其房屋的所有权应视为已移交给原审原告。第三人丁某某虽与原审被告未订立书面集资建房协议,但其实际向原审被告交纳集资建房款x元,且原审被告已将大门北侧从北向南第三间门面房上下两层共两间交给第三人丁某某。原审诉讼中,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自愿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没有侵犯第三人丁某某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维持(2004)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原审诉讼费用3110元,由原审被告正阳县陡沟供销社负担。

宣判后,丁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法院再审判决是在上诉人申诉的情况下启动的,二被上诉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其中有供销社返还不成李某某的购房款由上诉人的集资房抵偿,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系供销社的职工,集资建房是属于内部职工福利房,上诉人全额集资,享有优先权。被上诉人李某某非供销社职工,其与被上诉人供销社恶意串通,隐瞒事实真相,欺骗法院达成的协议。请求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06)正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4)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认定该调解书无效或发回重审。

李某某辩称,其与供销社签订有购房协议,并按照协议交付了房款,且经相关部门确权,与上诉人丁某某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称该房屋归其所有没有任何依据,上诉人购买的是从北向南数第3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陡沟供销社辩称,上诉人丁某某已购买了一套,现在争议的房屋是李某某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正阳县陡沟供销社拆除旧门面房建底层为15间新的门面房(上下二层及附属屋上下两间),该15间门面房不限于供销社内部职工自愿集资,由此,被上诉人李某某与正阳县陡沟供销社签订了集资建房合同,合同约定李某某出资的房屋为从北向南第四间。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李某某先后支付了集资款x元。房屋建成后,陡沟供销社将该房的钥匙交给了李某某,后上诉人丁某某将该房占用,导致李某某无法搬进入住使用,引起李某某要求陡沟供销社返还购房款及损失的纠纷。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是集资购房合同双方双方当事人之间协商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协议。原审法院再审判决维持(2004)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并无不当。上诉人丁某某上诉称,该调解协议及原审再审判决的内容侵犯其合法权益,因丁某某在正阳县陡沟供销社集资的房屋为从北向南第三间,且该供销社将该房屋交付给了丁某某,丁某某占用第四间门面房缺乏合法根据,又,李某某与供销社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约束合同外的第三人,其主张调解协议无效,缺乏法律根据。原审法院再审判决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10元,由上诉人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德群

审判员王静

审判员贾保山

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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