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从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经审查,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夫妻关系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二、由原告王某某一次性给付被告罗某某医药费、生活帮助费4500元(已付清)。
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高从文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