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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张某离婚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丁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某某、被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底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7年12日31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2008年1月10日补办结婚证。婚后双方到北京打工,由于被告丁某某不适应工作环境提前返回与原告张某父母生活,因关系没处理好,造成被告与原告家人发生冲突,累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2009年2月份,原告以感情不合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经审理,法院认定双方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而未获准离婚。此后,双方并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夫妻关系,2009年11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称其陪嫁物品有缎子被四床、丝棉被三床、毛毯一床、七件套一套、床单床罩各一个、电热扇一台、茶具茶盘各一套、暖瓶两个、假花树两个及衣服枕巾等,另有压箱钱x元。但原告称只有一条丝棉被、一条毛毯,不是七件套而是四件套,压箱钱只有2000元,而不是x元。

原被告婚后没有与原告父母分家,所住房屋系原告父母所建。被告称其与原告结婚后,曾偿还有部分建房欠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称与原告有一银行卡,其中有几万元,亦未提供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婚后因各种关系没处理好,导致婚姻危机,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是双方仍没有吸取教训,采取措施改善关系,以致于再次引起离婚诉讼,而每次诉讼实际也是对双方感情的一次伤害,原告一而再的提起离婚诉讼,足见原告要求离婚的决心,双方感情隔阂己难恢复,应准予离婚。关于财产分割,在离婚诉讼中,法院只对现有的财产进行处理。在分割时,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因此被告陪嫁的物品应归其所有,而住房系婚前原告父母所建,不应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所称压箱钱,因无法证实由谁支配,现在是否已经消费掉亦不清楚,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其x元,其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二、被告丁某某的陪嫁物品缎子被四床、丝棉被三床、毛毯一床、七件套一套、床单床罩各两床、衣架(含衣撑)鞋架各一个、电热扇一台、茶具茶盘各一套、暖瓶两个、假花树两个及衣服枕巾等归其所有。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张某负担。

丁某某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本案从接到开庭传票到收到判决书,长达半年之久,严重超出审理期限,且开庭前后并没调解,直接判决。审判人员自问自记,暗箱操作。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分居一年,近期仍在一起同居,被上诉人提出离婚,主要原因是找有第三者,另寻新欢。法院应对被上诉人的过错进行教育,给上诉人一个和好的机会,判决不准离婚并责令被上诉人改正错误。上诉人嫁妆除棉被衣物外,另有压箱钱x元现金,被上诉人承认2000元,原审不认定,显然错误。被上诉人为达到离婚目的与第三者结合,曾多次威逼上诉人离婚,并施家庭暴力,致上诉人全身多处严重受伤,现仍在治疗中,甘岸派出所己立案,但仍未处理。根据婚姻法规定,妇女是弱势群体,应当保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改判或发回。

张某答辨称,双方是经人介绍,由双方父母作主结婚的,婚前不了解,无感情基础,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发生争执,2007年12月31结婚后不久,被上诉人就到外地打工,上诉人并未一同前往,自2008年初,双方就开始分居,并非上诉人称“双方经过长时间恋爱自愿结婚,近期仍在一起同居”,此事有被上诉人邻居证明。上诉人称嫁妆有x元压箱钱,被上诉人及父母并未见到,只是结婚时听上诉人说娘家陪嫁了2000元压箱钱,被上诉人通过媒人给上诉人彩礼x余元,加上过节等其他开支计x余元,这些均有媒人可以作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对其施家庭暴力,纯属虚构,二人自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只有一个多月,此后上诉人外出打工,上诉人在婆家殴打被上诉人母亲,将其手腕咬伤,嘴角打破,至今仍留有伤痕(有当时受伤的照片)事后上诉人纠集娘家人到被上诉人家中闹事,将家俱砸坏若干,此事有附近邻居可以证明,并非上诉人说的被被上诉人殴打全身多处严重受伤。请求判决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6年底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1月10日补办登记手续,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母关系处理不好,造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家人发生冲突,累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夫妻感情,2009年被上诉人以感情不合起诉与上诉人离婚,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未改善夫妻关系,被上诉人再次起诉与上诉人离婚,说明双方感情已破裂,原判离婚正确。上诉人诉称应判决不准离婚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称结婚时带压箱钱x元,被上诉人承认2000元,原审不认定不当,但被上诉人称听上诉人讲压箱钱2000元,但没见到,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800元,并称给上诉人彩礼及开支x余元,因双方已结婚两年多,压箱钱是否已消费亦不清楚,原判对该项事实的处理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对其施家庭暴力问题,因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称原审违反法定程序问题,因该案原审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时限为六个月,原审未超过时限,庭审中进行了调解,程序合法。原判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友成

审判员李在本

审判员吴斌

二○一○年十日十四日

书记员李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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