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殷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方军,河南豫宛(略)事务所(略)。
被告南阳银都建国酒店。
法定代表人中某某,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乔艳,河南雷雨(略)事务所(略)。
原告殷某某与被告南阳银都建国酒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军,被告南阳银都建国酒店的委托代理人乔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某诉称:原告2001年9月到被告处工作,当时被告承诺缴纳“三金”及各项福利待遇。2002年6月,被告将双休日改为单休日,并取消年假;2006年6月,被告将单休日和法定节假日也予以取消,但被告不给原告缴纳“三金”,兑现各种福利待遇,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三金”,休息日事宜,但协商未果,原告无奈于2009年8月22日申请离职,于2009年10月15日向南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被告补发节假日工资x元;2、被告补偿在原告工作期间未缴纳的“三金”;3、被告补发2008年1月至2009年8月2倍工资x元;4、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00T薄佟弥晕⒃弧姹渲患娌诖驮囟倒O剿欠褪窭匚倒晌茫霾稻夭嬖咳氩笄G嬖桓梅酶霾颍任辜嬖敫嫌裟昭灯偶馔锖m制药有限责任公司曾经存在劳动关系,但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于2008年10月2肴庥锖m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故自2008年10月20日与被告之间已经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从2008年10月20日应为原告缴纳为“三金”。解决福利待遇和加班工资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补发原告节假日工资4544.4元;支付2008年10月20日至2009年8月22日双倍工资,计x元;3、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金1000元;4、补偿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未缴纳的“三金”38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南阳银都建国酒店辩称:嬖蹈舷裟昭灯偶馔锖m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的是一种劳务活动,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出的,但原、被告之间仅仅为劳务关系民事行为,不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的调整;3、原告自动辞职,既使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应要求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