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女,1952年农历9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新民,男,河南省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被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丙,女,1956年农历4月9日生。
被告杨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戊,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己,又名杨某鸽(歌),女,成年。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遗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2007)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本院(2007)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代理人刘新民、张木森,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我父母一生生育我与五被告姐妹六人,我为老二,招婿落户到娘家,其他姐妹后均出嫁。经我申请村组同意,为我批划宅基一处。后来我母亲患脑梗塞神志不清、没有表达能力,被告五人控制我母亲并以我母亲的名义订立遗嘱一份,将我家的新家及老宅财产(包括房产)由五被告予以继承。在我母亲去世后,她们又将我一家人赶出家门抢走我的财产。该遗嘱擅自将我们夫妻的共同财产处置给他人是不合法的,请求依法撤销鲍秀卿与五被告所订立的遗嘱,确认该遗嘱无效。并由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辩称,我母亲并未与我们签订什么遗嘱,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我家的老宅被水淹后,是我母亲向村里申请宅基一处,根本不是原告的宅基。我母亲省吃俭用,在新宅上建起了二层楼房,圈起了宅院,房子根本不是原告所建,她就没有这个能力。说我母亲的遗嘱是在我们五人控制我母亲的情况下以我母亲的名义订立的不是事实。遗嘱是我母亲在头脑清醒时,一个人到首阳山法律服务所让该所的工作人员作见证订立的。因原告对我母亲不尽赡养义务,所以我母亲立遗嘱处分了自己的财产也在情理之中。原告并非是无家可归,我们也没有抢走她的财产。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杨某治与鲍秀卿夫妇一生生育原、被告六个女儿,1970年杨某治去世,当时六个女儿均未成家。杨某治去世时留有与其三弟杨某普、四弟杨某生、五弟杨某星共有的祖遗的老宅一处,及几间住房。1972年老二女儿杨某甲招婿张木森到其娘门生活。
1980年5月3日,原告杨某甲向上级要求批划宅基,申请书中写道:“我叫杨某甲,住XX村第五生产队,我家现有人口:母亲、三个妹子、我有两个男孩子,我妈没有男孩子,是男方到我家落户,总共八口人。现住有四间房子,有一分地方,连盛粪和盛材草的地方都没有,住处实在困难。特急于向大小队干部申请,批一处宅基地。请各级干部调查研究。给以批准。申请人:XX五队社员杨某甲一九八0年五月三号。”后该申请的申请人变更为“鲍秀卿”,但申请批划宅基的理由未变。对于变更为鲍秀卿的原因,当时任XX大队会计的常XX出庭作证称:因为大队研究同意为杨某甲批宅基后,其母鲍秀卿找到大队,称作为老人还健在,新批的宅基地应该写上鲍秀卿的名,当时按照农村的风俗、考虑到老年人的思想,就同意把拟批给杨某甲的宅基地改批给鲍秀卿,宅基申请上也把“杨某甲”改成了“鲍秀卿”。1982年5月22日,偃师县人民政府为鲍秀卿颁发了宅基证。
该新宅上后来建起二层的后上房一座及侧边厦房。对于该宅基上房产的投资,原告称系其与丈夫张木森共同投资所建,而被告则称系母亲投资所建。原、被告共同认可的建造该宅院及房屋的建筑队贾XX出庭作证称该院的房屋及院落是由原告夫妇招呼着建起的,工匠们的工资也是二人给付的,在建房期间没有其他人来工地招呼。而被告的证人也即其堂叔杨XX则称房屋是由鲍秀卿投资的,当时鲍秀卿委托自己为建房的总管,建房的现金全是鲍秀卿出的资,虽然张木森给付过工匠们工钱,也付过房料款,但都是受其委托拿鲍秀卿的钱去付的,不是张木森本人的钱支付的。
1998年偃师市人民政府开展村庄地籍调查,原告的丈夫张木森作为本宗宅基地的申请人填写了调查登记表,后又将申请人又改为鲍秀卿,但有部分地方仍加盖了张木森的个人印章。地籍调查后,1998年10月13日,偃师市人民政府就该处宅基地重新为鲍秀卿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偃宅基(土)字x,在该宅基证备注一栏标注有:“允许母亲居住”。对于该种标注,原告称实际是自己申请的宅基,当时母亲鲍秀卿为维护其一家之主的权威才让大队又改成了母亲的名字,这标注实际上也证实了宅基是大队批给原告的。被告则称,是允许其母在新宅内居住不错,但房子是其母投资所建。原告的证人常XX当庭证实,当时原告夫妇将新房盖成后,其母亲鲍秀卿怕原告夫妇搬到新房不再管她,而当时原告还有一个妹妹在上学,她们的爷爷还随着鲍秀卿家生活,负担比较重,就到大队找时任公安员的常石振说事,原告夫妇表示新房子允让其母亲居住。
2006年12月24日,鲍秀卿到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首阳山法律服务所办理遗嘱一份,载明:“我的一处新批划的宅基地,宅基证号为:偃宅基(土)字x……。此宅基内盖有一座二层楼房,底层四个屋子,二层二个屋子。另外,我还有祖上遗留下来的一处老宅基地,面积一分五厘左右,……。上述财产我让我大女儿杨某峥,三女儿杨某丙,四女儿杨某丁,五女儿杨某戊,六女儿杨某己五人共同继承;不让二女儿杨某甲、上门女婿张木森和其他人员继承”。
2007年8月,鲍秀卿去世。办理了母亲的丧事后,被告要求执行母亲的遗嘱,认为原告夫妇不应该继续居住在宅基证号为偃宅基(土)字x的宅院内,原告认为该宅院本来就是自己夫妇的,理应由自己居住。为此双方发生了激烈的冲突,被告将原告夫妇赶出该宅院。原告即诉至我院,要求撤销鲍秀卿与五被告所订立的遗嘱,确认该遗嘱无效。并由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
庭审中,被告称其母亲不是与她们订立的遗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称自己是在此时才看到了这份遗嘱,认为这份遗嘱就是母亲与被告订立的遗嘱,请求撤销母亲留下的遗嘱。
被告曾提出宅基证号为偃宅基(土)字x的宅院内的房产是母亲与原告夫妇分家时得到的,这是经堂舅鲍XX和堂叔杨XX说合分的家,当时堂叔说写个分单,原告不让写。对于则称根本不是事实,这本身就是自己的房产,根本不会分给母亲。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向法庭提交的鲍秀卿的遗嘱和多份证人证言及证人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争议宅基地的申请书,被告提交的争议宅基地的宅基证存根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遗嘱必须是立遗嘱人对本人财产的处分。鲍秀卿在订立的遗嘱中,所涉及的祖遗老宅系杨某治兄弟共有,虽然一直由杨某治、鲍秀卿夫妇占用,但对祖遗老宅有继承权的其他继承人并未明确放弃对祖遗宅基的继承权,鲍秀卿对祖遗老宅及财产不拥有全部所有权,故无权在遗嘱中对祖遗老宅及财产进行处分,鲍秀卿对该财产的处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无效。双方争执的宅基证号为偃宅基(土)字x的宅基,从该宅基的申请到多年来的变更过程的记载,可以证明该宅基是原告夫妇与鲍秀卿共同向政府申请后所得到的宅基。根据我国相关政策,农村宅基地的申请必须以户为基本单位向政府申请,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人虽以鲍秀卿之名来确定,但仍应认定为政府批划给鲍秀卿与原告夫妇家庭的宅基地。该宅院内的房产所有权,从原、被告证人的当庭陈述中,能够证明原告夫妇曾支付有建造房屋的费用。被告虽多次陈述该房产资金的来源,却忽视了其父去世时姐妹六人均未成家、其中四人尚未成年以及70年代中国农村的现状,其母靠政府的微薄补助支付家庭生活和及子女的教育费用,及为子女们办理婚嫁所必需的支出已然不易,不可能再有多余资金建造房产。被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母鲍秀卿合法拥有该宅院内的全部房产的所有权,鲍秀卿对宅基证号为偃宅基(土)字NO.x的宅院内的房产的处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无效。现原告要求撤销该遗嘱,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该院房产系母亲与原告分家时所分得,无据证实,对该称述不予认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鲍秀卿2006年12月24日所立遗嘱无效。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杨某芳负担50元,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遗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卫东
审判员:郑彦晓
审判员:刘伟国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某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