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高某技术实业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兵、李某某,河南镇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河南省高某技术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实业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高某技术实业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兵、李某某,被上诉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6月原告孟某从郑州市第一造纸厂调至河南省高某技术实业总公司工作,后被分派到郑州市金太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太阳公司)工作。金太阳公司是1994年5月河南省科学院与郑州市X村X组建的,科学院方的投资是通过实业总公司向科学院贷款的方式注入的,科学院占50%的股份。实业总公司受科学院委托对该项投资实施管理,并向科学院负责。原告工作期间,其工资由金太阳公司发放。工资晋升由被告实业总公司管理,由主管部门河南省科学院审批。后因金太阳公司停产,1999年6月原告被告知暂停上班,但被告至今未能给原告安排工作。原告于2010年8月26日向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此案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为由做出不予受理申诉的通知书。2010年9月8日原告诉至该院,请求判决:1、被高某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为其安排工作;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1999年6月至今的基本生活费,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另查明,金太阳公司因未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到工商登记机关进行年度检验,1999年12月22日被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后金太阳公司成立了清算组,但至今未进行清算。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孟某就其主张提供的工作调动函、晋升工资档次审批表真实有效,可以认定原告孟某系被告河南省高某技术实业总公司职工,收被告指派到郑州市金太阳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并由被告对原告的工资晋升进行审批管理,原告与河南省高某技术实业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管理关系。原告1999年6月被通知暂停上班,被告至今未通知解除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存在,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安排工作,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自1999年6月至今的基本生活费,理由正当,该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所欠生活费的利息,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起诉时劳动关系的暂停状态一直持续,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解原告诉讼超过诉讼时效,该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该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高某技术实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安排工作。二、被告河南省高某技术实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自1999年6月至2011年7月的基本生活费x元(基本生活费按同期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省高某技术实业总公司负担。
宣判后,被告实业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实业总公司与被上诉人孟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实业总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001年被上诉人孟某与他人共同出资成立了郑州雪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并任董事长,有上诉人提供的工商档案材料可以证明;且被上诉人孟某所有的保险和统筹均是金太阳公司为其办理;被上诉人孟某起诉要求工资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孟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孟某称,自己有事实根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科学院的相关文件也能证明和实业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为爱人是郑纺机的,是爱人用自己名字注册的郑州雪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自己也不懂制冷设备,没有参与经营。每年过年实业总公司都给自己有救济,自己的档案里手续齐全,与实业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金太阳公司本部没有人事权。要求本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孟某主张系上诉人实业总公司职工,有原审卷宗孟某提供的工作调动函、晋升工资档次审批表在卷佐证,该证据可证明被上诉人孟某受上诉人实业总公司指派到金太阳公司工作,实业总公司对孟某的工资晋升进行审批管理,上诉人实业总公司和被上诉人孟某之间存在劳动管理关系,故上诉人实业总公司上诉称其与孟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孟某被通知暂停上班后,上诉人至今未通知解除与孟某的劳动关系,且孟某当庭陈述每年都去上诉人实业总公司处领取救济金,该行为一直持续,上诉人实业总公司当庭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孟某提起该次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实业总公司称孟某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实业总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未提供有力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实业总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高某技术实业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明
审判员崔峨
代理审判员石卫华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程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