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府谷县人,小学文化,驾某员,住(略)。2010年11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2010年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某。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少林、候某、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18时20分,机动车驾某人王某驾某陕x宏昌天马某重型自卸货车在公路右侧逆向停放;被告人马某驾某无牌陆霸自卸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府谷县X乡X街上重庆火锅城对面路段,将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王某毛撞倒后碾压,致行人王某毛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下车看了死者,因死者离车辆距离较近看不清楚,遂又上车将车向前开了一米远。随后打电话报了警,报警后因害怕挨打离开了事故现场,并于第二天早上到府谷县老高川派出所投案。经府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王某毛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另查明,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兑现,受害人家属书面申请对被告人马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法医学检验报告、驾某、证人苏某丙、苏某丁、王某证言、调解协议、领条、谅解书、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府谷县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表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驾某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考虑到其能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判处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永贤
审判员杜奇云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