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女,生于1988年。
委托代理人辛占营,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占伟,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某某,男。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85年。
委托代理人马俊伟,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尹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亚萍,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苗某某、王某某、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简称正通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辛占营、崔战伟、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俊伟、被告苗某某、被告正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亚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2009年3月3日,原告乘坐由王某某驾驶、被告苗某某购买的所有人为许昌正通公司的豫K-DX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神公路X路段时,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受伤。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孟某某无责任。肇事车投保了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此,请求判决四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x.64元。
被告苗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我没什么说的。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是受车主委托驾驶车辆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正通公司辩称:豫K-x是苗某某于2007年1月18日在我关联公司河南正通新华夏汽车销售公司以分期贷款方式所购车辆,我公司是为解决车辆登记而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X号司法解释及购车合同约定,我公司均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公断。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将赔付款支付给登记车主正通公司,已履行完赔付义务,原告的诉请我公司不予认可。
原告孟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3、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禹州市中心医院病历一份,禹州市博大口腔医院处方两份,证明其伤情及治疗情况;4、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禹州市中心医院住院发票各一份,门诊发票各一份,禹州市人民医院输血发票一份,禹州市博大口腔医院门诊票两份,每月清单证明其医疗支出;6、许昌重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其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500元。
被告正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证明其与被告苗某某系购车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车辆信息表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2、赔付协议一份,证明其与被告正通公司及苗某某已达成赔付协议:约定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被告正通公司,正通公司放弃原告孟某某的索赔权等。
被告苗某某对上述原、被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正通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孟某某的证据3中的两份处方有异议,证据4中的输血发票及博大口腔医院的门诊票有异议。两份处方没有加盖公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输血票应有相关的诊断证明相佐证。
原告孟某某及被告苗某某、王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告正通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孟某某、被告王某某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证据2有异议,称协议违反了保险法关于乘员险的规定,为无效协议。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6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吻合,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所提异议经审查不成立,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效力。两被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效力也予以确认。原告孟某某及被告王某某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证据2赔付协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但未提供相关的强制性规定,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3月3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苗某某入户至被告许昌正通公司的豫K-x号小型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神公路X村X路段时车辆侧翻,造成孟某某、苗某某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孟某某受伤后先后在禹州市中心医院、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禹州市博大口腔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双侧胸腔积液、右侧气胸、肋骨骨折、下颚骨多发骨折等,住院33天、花医疗费x.16元。2009年8月28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孟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孟某某支付鉴定费500元。孟某某系非农业户口。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纯收入x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K-x号系被告苗某某入户至被告许昌正通运输公司的车辆,该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责任险等,责任期限自2009年1月11日至2010年1月11日。2009年9月1日,甲方太平洋保险公司,乙方许昌正通公司,第三人苗某某签订赔付协议一份。约定:甲方赔付乙方5.5万元,乙方自愿放弃车上乘员孟某某的索赔权。协议签订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正通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2009年9月8日,原告孟某某来院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64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所驾车辆侧翻,致原告孟某某受伤,因其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孟某某予以赔偿。因王某某系为被告苗某某驾车,该赔偿责任应由苗某某承担。苗某某辩称王某某借用其车辆,但未提供证据,王某某亦不予认可,故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正通公司对肇事车辆不实际占有,亦不经营收益,故其对本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商业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已对合同的相对方履行了保险赔付义务,故其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孟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x.16元,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6416元(x元÷365元×177天)、护理费1787.47元(x元÷365元×42天),营养费420元(10元×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0元×42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1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63元,被告苗某某应予赔偿,原告孟某某现主张x.64元是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6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苗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华
审判员:连彩红
人民陪审员:朱德友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伟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