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在安阳县X镇X村张某甲开的“0372”饭店外,盗走两台空调外挂机上的铜管。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管价值798元。
2、2010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在安阳县X镇X村刘某乙的小卖部外,盗走一台空调外挂机上的铜管。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管价值280元。
3、2010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在安阳县X镇X路彰德府饭店外,盗走空调外挂机上的铜管。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管价值896元。
4、2010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在安阳县X镇德庄火锅店外,盗走三台空调外挂机上的铜管。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管价值321元。
5、2010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在安阳县X镇爱心献血屋外,盗走一台空调外挂机上的铜管,同年8月26日被告人郑某某又在安阳县X镇爱心献血屋外,盗走一台空调外挂机上的铜管。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管两次总价值共计728元。
6、2010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在安阳县X镇X村王某庚家墙外,盗窃挂在墙上的一台空调外挂机上的铜管时,被发现后逃跑。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管价值210元。
7、2010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在安阳县X镇X路联通营业厅外,盗走一台空调外挂机上的铜管。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管价值476元。
8、2010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在安阳县曲沟南固现村张某甲开的“0372”饭店外,盗走一台空调外挂机上的铜管,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管价值420元。
9、2010年8月4日或5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在安阳县X路邮政局外,盗走一台空调外挂机上的铜管。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管价值672元。
10、2010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在安阳县X镇X路“高山名茶”门市外,盗走一台空调外挂机上的铜管,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管价值448元。
11、2010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在安阳县X镇锦绣园平价超市外,盗走一台空调外挂机上的铜管。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管价值672元。
12、2010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在安阳县X镇锦绣园审美理发店外,盗走一台空调外挂机上的铜管。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管价值672元。
13、2010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在安阳县X镇X路西头郑某削面馆外,盗走一台空调外挂机上的铜管。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管价值280元。
14、2010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在安阳县X镇X路邮政局外,盗走一台空调外挂机上的铜管。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管价值672元。
15、2010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在安阳县X镇X路老孟记馍菜饭店外,盗走两台空调外挂机上的铜管。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管价值890元。
16、2010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在安阳县X乡X村大药房外,盗走一台空调外挂机上的铜管。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管价值210元。
17、2010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在安阳县X乡汇通管业公司办事处外,盗走一台空调外挂机上的铜管。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管价值280元。
18、2010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在安阳县X乡政府西边移动营业厅外,盗走一台空调外挂机上的铜管。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管价值448元。
19、2010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在安阳县X乡政府旁边王某戊皮渣店外,盗走一台空调外挂机上的铜管。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管价值21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郑某某盗窃作案20起,其中有19起犯罪既遂,1起属犯罪未遂,盗窃铜管价值共计958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参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另有受害人张某甲、刘某乙、赵某丙、任某某、谢某某、蒋某某、李某某、蔺某某、刘某丁、王某戊、韩某某、王某己、王某庚、张某辛、赵某壬、王某癸、叶某某、杨某某陈述、被盗证明、辩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物价鉴定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秦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