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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曲某掩饰、隐瞒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男。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6日晚,被害人张某停放在临颍县X路X路交叉口处的一个北京现代牌轿车被盗。2010年9月27日,罗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车辆被盗信息将驾驶该车的詹振伟查获。后经查明,该车被盗后,于2010年3月经耿某介绍,曲某以x元的价格卖给彭某,彭某又以x元的价格转手卖给詹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案发后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被告人曲某对指控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6日晚,被害人张某停放在临颍县X路X路交叉口处的一辆北京现代牌轿车被盗。2010年9月27日,罗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车辆被盗信息将驾驶该车的詹振伟查获。后经查明:该车被盗后,于2010年3月经耿某介绍,曲某以x元的价格卖给彭某,彭某又以x元的价格转手卖给詹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案发后已追回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曲某供述,2010年春节前,耿某给我打电话说他一个朋友想买一辆车,当时我在深圳打工,我答应他了,我给一个朋友阿某说了,让他留意一台车。2010年春节后2月底的一天,阿某给我打电话说有台车问我朋友要不要。我给耿某打电话,耿某说要,但说让我们送到信阳市高速下道口处。我又给阿某打电话,阿某说让我和他一起去。于是当晚阿某和另一名三十多岁的男子开了一辆现代轿车,我租了一辆夏利轿车一起在信阳高速下道口处接头。耿某和他一个朋友开了一辆黑色轿车。阿某说车要卖x元,耿某他们想少掏些钱,经过我说合,以x元成交。耿鹏的朋友把钱给了阿淼,交易后耿某和他朋友一人开一辆车走了。阿某和他朋友坐我的车回唐河,在路上阿某给我了1000元现金。

2、被告人彭某供述,2010年2、3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耿某开一辆轿车从淮滨出发到信阳高速出口处接耿某要买的车。7、8点的时候对方开一辆轿车到了,耿某去和他们说的价钱,之后又过来一辆无牌北京现代轿车,就是我们买的这辆,耿某给对方了x元钱。后我和耿某驾车回到了淮滨。过了3-4天,我联系詹某某,詹某某在我店看过车后确定要车,我们商定x元。詹某某拿了x元交给我,我转交给耿某,詹某某把车开走了。几天后詹某某把剩下的2000元钱给我,我转交给了耿某。

3、被告人耿某供述。我认识了一个叫曲某的人,知道他可以买到海关拍卖的车。2010年2月份,彭某让我给他联系一辆海关拍卖的车,我打电话给曲某,他说有一辆现代车,要x元,彭某同意要这辆车。过了几天后,曲某说把车开到信阳高速路口,让我们去提车。然后我和彭某开车到了信阳高速路口,曲某说是他朋友弄的,我和彭某心里都知道是偷的车,彭某和另外一个男的在车上谈价,最后彭某给了那个男的x元钱,然后各自都走了。

4、被告人詹某某供述,2010年3月底4月初的一天,彭某开一辆北京现代轿车问我要车不要,我试了试车很合适,问彭某是谁的车,价钱多少。彭某说是他朋友的,要x元。我说我只认你,我先给你x元,另外2000元你把车牌照给我再付给你。10多天后彭某找我要钱,我又给他了2000元钱。

5、被害人张某陈述,2010年2月25日晚12点,我将车停在楼下锁着车门,今天早上起来发现车不见了,车是2009年11月份以x元钱买的,黑色。

6、辨认笔录,耿某将照片认真仔细审视了一遍,然后指出X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曲某。

7、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北京现代轿车价值x元。

8、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2010年2月张某伟报案称自己车辆被盗。2011年5月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公安局将曲某抓获。

9、广东省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曲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10、户籍证明,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X村。

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某、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价值x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曲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曲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其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应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x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7日起至2011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杨优才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曹彩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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