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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甲等物业管理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甲。

被告宓某。

被告李某乙。

原告上海某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甲、宓某、李某乙物业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芩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宓某、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三被告系上海市X路某室房屋所有权人,原告系该房所属小区物业管理企业。上述房屋2006年7月至2007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三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成。现诉请要求三被告立即支付上述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105元(本案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并承担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三标准的滞纳金83.6元。

被告李某甲、宓某、李某乙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X路某弄XX苑小区由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建设。2004年7月30日,上海市X街坊XX苑业主委员会(甲方)与该公司(乙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将上述小区的物业管理委托于该公司,委托管理期限自2004年7月31日至2005年7月31日,乙方按建筑面积按月收取物业管理费,多层住宅0.6元/平方米/月,业主逾期缴纳的,乙方可从逾期之日按应付费用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合同签订后,乙方入驻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上海市X街坊XX苑业主委员会与原告于2005年7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上述合同管理期限顺延至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时止。嗣后,由原告继续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06年8月1日,原告与上海市X街坊XX苑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明确XX苑小区由原告进行物业管理,原告按房屋建筑面积按月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多层住宅0.72元/平方米/月,业主应于每月上旬缴纳,逾期缴纳的,原告可从逾期之日按应付费用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委托管理期限自2006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物业收费标准均通过上海市杨浦区物价局核准备案。原告按约提供物业服务,并于2007年12月底离开小区。三被告系上海市X路某室登记所有权人,该房建筑面积86.06平方米,2006年7月至2007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1105元,三被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物业公司组织人力物力,依据合同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有权获得对价即约定的物业管理费。作为业主,按时缴纳管理费是应尽义务。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的,业主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即违约金。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诉讼的目的是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因一方当事人不到庭而使诉讼程序陷于困境,使当事人权利救济受阻,三被告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与义务,由其本人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低于约定标准,可予准许。原告诉请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宓某、李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某室房屋2006年7月至2007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1105元;

二、被告李某甲、宓某、李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人民币83.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李某甲、宓某、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芩菲

书记员金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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