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伟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天岩、周敏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肖志华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8月22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原、被告同居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婚后20年里,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家庭没有责任感。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黄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娄星区X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被告刘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黄某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对本案具有证明力。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法庭审理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
原、被告于1987年农历8月22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现已成年。原、被告于1987年农历8月22日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同居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1年2月12日,原、被告因故发生争吵,并分居至今。原告于2011年4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7年农历8月22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实施以前双方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故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同时,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至今已近24年,夫妻婚姻感情基础是好的;虽然夫妻双方在同居生活过程中发生过争吵,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且共同生活数十年;只要原、被告能够加强沟通,增进理解,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重归于好、共享天伦之乐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龙伟林
审判员郭天岩
审判员周敏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肖志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
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