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鄢某,2009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2月1日因患精神分裂症,无服刑能力被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X区看守所。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资晓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鄢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赔偿,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唬姹烁橙篡钏舜ǔ斯涡萏患氖さ境屯悼映焙”墒蚁刑な氤W口镇前往武汉市汉阳客运中心,因错过下车地点与龚某某发生争执,继尔相互打斗。打斗中,被告人鄢某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被害人龚某某的腹部刺伤,致被害人龚某某受伤程度为重伤。被告人鄢某患CCMD-3“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受疾病影响,行为控制能力削弱,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另查明,2009年6月,被告人鄢某因犯抢劫罪被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2月1日因患精神分裂症,无服刑能力被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从2011年2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5日止)。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鄢某与被害人龚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如下调解协某:被告人鄢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龚某某医药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000元。被害人龚某某对被告人鄢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鄢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7月15日,公安机关接报警后赶往案发现场将被告人鄢某抓获。
2、被告人鄢某供述:2011年7月15日拥笾易遥谖稍蚁ぬ氤W口镇搭乘巴士到武汉,上车时我对售票员说到武汉市汉阳客运中心下车。后我睡着了,等我醒后发现已经坐过了站,我和售票员发生了争吵,售票员说给钱我搭车返回汉阳客运中心,我不同意,要司机调头把我送过去。在争吵过程中,我把售票员推了一下,后来司机从车上下来拿了一个棍子把我手和头打了,我从包里拿出一把刀朝司机的腹部捅了一下,司机被人送到了医院,售票员报了警,警察过来把我带到派出所。
3、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崔某、彭某证言与上述事实吻合一致。
4、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龚某某受伤程度为重伤。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鄢某作案时使用刀具的情况。
6、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鄢某的表现符合CCMD-3“精神分裂症”的诊断标准,作案时受疾病影响,虽辨认能力存在,但行为控制能力削弱,故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7、刑事判决书、监外执行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鄢某从前受处理及执行情况。
8、调解笔录、协某、谅解书,暂扣款物收据、退费通知书证实了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的相关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鄢某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鄢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鄢某作案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减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其系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重新犯罪,应适用数罪并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鄢某辩称其患有精神病,案发时被害人对其有攻击行为,案发后被害人已接受赔偿,并对其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观点,均与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辩称案发后系主动投案的观点,与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三个月零二十二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1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折叠刀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江涛
人民陪审员胡益华
人民陪审员李某乙秀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瞿桂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