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曾导军,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奎,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伟林独任审判,由书记员肖志华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导军与被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在广东番禺敏腾玩具公司打工时相识,双方相识不久便同居共同生活。原、被告于2003年农历12月30日生育长子廖某;于X年X月X日生育次长廖某某。原、被告于2008年4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时感情较好,但随着时间的推移,由于双方的学识,生活习惯和环境及性格差异很大,感情逐渐出现裂缝;双方也因此经常打架、吵架。故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被告的户籍资料,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3、娄底市X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4、小孩廖某、廖某某户籍资料,用于证明廖某、廖某某系原、被告婚生小孩。
被告廖某辩称:原告起诉书中所述的事实都是虚假的;原、被告夫妻关系和睦,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诉讼请求。
被告廖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其答辩理由。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四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法庭审理查明的情况,认定以下基本事实:
原告陈某与被告廖某于2002年7月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双方相识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同居后,原、被告感情尚可。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取名廖某;于X年X月X日生育次长,取名廖某某。双方于2008年4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此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10年4月17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离家外出,双方因此而分居至今。婚生小孩廖某、廖某某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于2011年4月25日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经过了较为充分的了解,并且同居生活数年之后,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亦较为融洽。故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基础较牢固;婚后,夫妻感情又得到了进一步的加深。虽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和分歧。只要原、被告能够加强沟通,增进理解,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重归于好的。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龙伟林
二0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肖志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