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x号。
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
法定代表人陈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XX,女,被告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X独任审理,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宋XX、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其于2008年3月4日至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2月9日,被告人事负责人通知其至办公室谈话,询问其奖金发放的事宜,并不是其主动至负责人办公室吵闹的,也不存在其于10日至总经理办公室吵闹的事实,相反是被告在2010年2月10日不让其上班,此后又无故将其辞退,其还为此事报了110;据此,其认为被告于2010年2月9日将其辞退的行为是违法的,故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替代提前通知期工资2,000元、工商查档费40元。
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0年2月9日无故至人事部大吵大闹,次日又至总经理办公室吵闹,严重违反了其制定的《员工手册》第7.2条之规定,其即于2010年2月10日对原告做出辞退处理,并无不当。据此,其对原告提出的所有诉请不予接受。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省市来沪务工人员,于2008年3月3日至被告处担任后道加工岗位工作,双方签订有两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止,双方约定原告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已知晓被告的各项规章制度并表示遵守;自2010年1月1日起原告的基本工资调整为每月1,000元。2010年2月10日,被告以原告于2010年2月9日、2月10日严重违反了《员工手册》第7.2条第4-13项的规定为由,书面通知原告即日起被辞退,原告于当日起离职,被告与原告结算工资至当日。
2008年3月3日,原告在《员工宣言》上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公司的《员工手册》及各项《规章制度》。”被告制定的《员工手册》的主要内容有:1、严重违纪处理由部门经理上报总经理,经管理层批准并报人事部,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关系,触犯国家法律法规者还可以移交司法部门;2、违纪行为包括对公司领导、员工或其他与公司相关的人士进行敲诈、恐吓或实施暴力行为者。被告于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2010年2月10日由原告所在部门出具的书面报告,主要内容是:我部的员工陈XX于2010年2月9日下午、10日上午与公司领导发生争执,出言举止比较冲动、极端,为防止他这种行为对公司的生产工作秩序造成影响,建议公司领导作出处理意见。鉴于我部员工陈XX这种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并影响了公司正常的生产秩序,建议解除与他的劳动合同。当日,被告相关负责人做出“同意”的批复。
2010年2月10日,原告向上海市XXX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替代提前通知期工资、工商查档费;仲裁委于同年4月19日做出了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只有在法律规定的几种情形下与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方负有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和替代提前通知期工资的义务,故原告在本案中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替代提前通知期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有权另行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至于被告辞退原告是否构成违法,是否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在另案审理中予以审查,本院在本案中不做分析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X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清
书记员连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