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赵某物业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芩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诉称,原告受Y大楼业委会的委托,为房屋所属小区提供物业管理。被告系小区某室业主,却自2001年1月至今拒付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成。现诉请要求被告立即支付2001年1月至2007年10月的物业管理费计人民币4657.6元(本案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设备运行费4272.2元,共计8929.8元。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未尽职责,十楼业主在走廊上安装铁门,被告在入住房屋之初即要求原告处理,原告表示立即责令实施人整改,不恢复原状被告可以不交钱。此后被告又多次催促原告,原告却置之不理。原告的物业服务在何处,其没有理由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相反被告被侵权之事应当立即解决。2001年1月至今的物业管理等费确未交纳,但原告从未催讨,已默认事实,只在2007年10月口头催讨过一次。因此原告诉请已超过时效,故不同意其诉请。
经审理查明,就上海市X路某号(Y大楼)的物业管理,房屋所属上海市杨某区Y街坊Y大楼业主委员会先后四次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上述大楼交由原告进行物业管理,委托期限自1999年7月至2008年12月31日,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约定原告按房屋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其中管理费0.6元/平方米/月,设备运行费0.55元/平方米/月。原告按约持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被告系上海市杨某区X路某弄某室房屋(建筑面积94.67平方米)登记所有权人,该房2001年1月至2007年10月物业管理费共计4657.6元、设备运行费共计4272.2元,被告至今未付。
审理中,就被告辩称提及情况,原告称:关于十楼业主安装铁门之事,原告已尽职责,正因原告做工作,该业主才移动原安装的位置。对于被告的欠费,原告确无法提供有关催讨的书面证据,但原告确实不定期地口头催讨。
本院认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其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于法不悖,效力及于每位业主。物业公司组织人力物力,依据合同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有权获得对价即约定的物业管理费。作为业主,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是应尽义务。故物业公司可就业主的欠费主张自己的权利。然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原告主张2001年1月开始的权利救济,被告认为时效已过,对此争议,原告负有举证之责,并当承担结果意义的举证之责。原告称不间断口头催讨,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无法构成时效的中断。原告未向本院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系争时效存在其他中止、中断、延长的事实,现被告认可2007年10月原告的口头催讨,故2005年10月之前的物业管理费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需要说明的是,物业管理宗旨不离服务二字,让业主满意是其根本目的。相邻业主如有妨碍行为损害他人,受损害人可依据相邻关系法律关系主张自己的权利,物业公司应尽其管理、规劝、限期整改之责,但并非相关权利义务的承受主体。被告所述情节尚不能构成服务有瑕疵对价不予支付的抗辩,故本院不采纳。据此,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上海市X路某弄某室房屋2005年10月至2007年10月的物业管理费及设备运行费共计人民币2722.5元;
二、原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芩菲
书记员金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