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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借他父亲杨某(已去世)50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一分五厘,他父亲(杨某)临终前将借条交给他,他父亲生前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只偿还一点利息,以收条为准。他向被告讨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x元。

被告辩称,这笔欠款不是借原告父亲的钱,而是原告父亲在储金会存的钱,他欠储金会贷款,抵顶到他名下,且是4000元,另他已还了2000元。剩余的款,不是他不还,是因为别人欠他钱没还,钱要回就还原告欠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目的证明被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收条两张,目的证明已还2000元。2、胡某、王某证明各一份,目的证明是低帐不是借款及低帐是4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还的是利息;对证据2认为不属实,被告出具的欠条是5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2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告又不予认可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相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2年10月16日被告刘某某借原告杨某某父亲杨某(已去世)5000元,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杨某友人民币伍仟元整刘某某2002、26/10。被告于2006年11月2日偿还1500元、2007年12月25日偿还500元,王某代原告收款并向被告出具收条。原告杨某某于2009年7月13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x元。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父亲借款,并向原告父亲出具借条,被告对借条予以认可,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约定有利息,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已还2000元系利息,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已还2000元,原告代收人出具收条,原告认可收到该笔款项,应从欠款中扣除已还款项。被告主张借款是4000元,与原告提交的借条不符且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承担70元,被告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白彦安

审判员胡斌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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