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偃师市信用联社)。
法定代表人滕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某,男,该联社营业部信贷员。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偃师市信用联社诉被告曹某、彭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某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曹某归还借款10万元及至2011年5月31日的利息x元,诉讼期某利息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彭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曹某、彭某逾期某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某于2008年6月12日向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万元,月利率12.42‰,期某自2008年8月13日起至2009年8月13日止;被告彭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该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期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某届满之日起两年。后信用社依约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某,信用社多次派信贷员催收贷款,二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仍欠信用社本金10万元及至2011年5月31日利息x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契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凭证、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曹某签订有借款合同、与被告彭某签订有保证合同,借款金额、期某、利率、保证期某、保证责任约定明确,二被告到期某归还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债权,合法有理,其诉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借原告款10万元及至2011年5月31日的利息x元,余息按约定月利率12.42‰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彭某对前述款、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1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炎峰
代审判员:张菲
代审判员:张俊
二O一一年七月七日
代书记员:李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