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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偃师市信用联社诉被告陶某、王某乙、秦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偃师市信用联社)。

法定代表人滕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某,男,该联社营业部信贷员。

被告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302。

被告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偃师市信用联社诉被告陶某、王某乙、秦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王某乙、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某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陶某归还借款10万元及至2011年5月31日的利息x元,诉讼期某利息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王某乙、秦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陶某、王某乙、秦某逾期某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陶某于2008年7月7日向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万元,月利率12.42‰,期某自2008年7月7日起至2009年7月7日止;被告王某乙、秦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该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期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某届满之日起两年。后信用社依约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某,信用社多次派信贷员催收贷款,三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仍欠信用社本金10万元及至2011年5月31日利息x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契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凭证、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陶某签订有借款合同、与被告王某乙、秦某签订有保证合同,借款金额、期某、利率、保证期某、保证责任约定明确,三被告到期某归还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三被告主张债权,合法有理,其诉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借原告款10万元及至2011年5月31日的利息x元,余息按约定月利率12.42‰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王某乙、秦某对前述款、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6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炎峰

代审判员:张菲

代审判员:张俊

二O一一年七月七日

代书记员:李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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