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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诉上海巴士(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朱××、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

委托代理人孙×(系原告之女)。

被告上海巴士(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

委托代理人燕×。

被告朱××。

被告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原告曹××与被告上海巴士(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被告朱××、被告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殷××为本案被告,共同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洪某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燕×、被告朱××、被告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保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诉称:2007年4月18日晨,原告乘坐由被告殷××驾驶的属被告朱××所有的客车时,与被告巴士公司的客车追尾,致事故发生,将原告撞伤致残。经认定,被告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巴士公司驾驶员负事故次要责任。现要求诸被告按责赔偿原告医某某12,337.09元(住院杂品费、拐杖费等)、住院伙食补助费701.20元、误工费6,4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7,420元、交通费1,056元、残疾赔偿金65,300元、鉴某某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同意在本案中扣除向被告殷××的借款;另要求被告巴士公司和被告殷××分别以30%和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巴士公司辩称:驾驶员肇事时系执行职务,本公司愿意依法以30%的比例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某某、鉴某某等的相关损失;原告的营养费和护理费应分别以900元/月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以20元/日和交通费500元予以计算;因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主张误工费应提供充分的证据方能获赔;对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以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确定,其余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朱××、被告殷××辩称:原告的医某某可据实计算,护理费应以800元/月的标准确定;因原告并未受到重大伤害,不同意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余同意被告巴士公司的答辩意见;已为原告垫付的16,500元,应在向其赔偿时予以扣除。

被告中保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8日7时50分,被告巴士公司的驾驶员驾驶牌号为“沪x”(乙)小客车沿本市X路由西向东通行,适逢被告殷××驾驶属被告朱××所有的牌号为“苏x”(甲)小客车同向行驶至该路X弄处,追尾前车,致车内乘客原告曹××受伤。同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载明:因甲车追尾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因乙车其它过错行为负事故次要责任。同年12月11日,交警队出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原告为赔偿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

1、原告因伤,于2007年4月18日至同年5月1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11医某住院治疗,共支付医某某11,890.59元;事发当日支付医某某80元和救护车费93元;同年9月10日,原告在新华医某门诊治疗,支付医某某176.70元;

2、原告于2007年4月18日支付至5月13日止的护理费1,020元;住院期间,先后购买日用杂品支付150元和双档助行器支付300元

3、2007年12月11日,大桥××服装服饰服务社出具的证明载明,曹××系该社营业员,月薪1,600元;同年2月10日,该社另出具证明所载,孙×女士属该社员工,月薪1,600元。

4、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单据所载金额为1,056元;

5、通州市公安局二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载明:孙×系曹××之女,孙×于2004年迁至上海;2007年9月3日,上海市杨浦区X街道隆仁居委会出具证明:曹××女士长期借住在本居委平凉路×××号×××室,并在上海工作多年;原告于2002年4月3日申领上海市外来人员暂住证;

6、2007年11月28日,司鉴某心〔2007〕活鉴某第X号《鉴某书》载明:被鉴某人曹××遭车祸,致左足软组织损伤,多根血管、肌腱、神经断裂等。经临床行对症治疗,目前检查,其左足瘢痕以远皮肤触痛觉减退,肌电图检查提示:左侧腓浅神经、腓肠神经损害;左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尚未达到左下肢丧失功能10%;左足肢活动明显受限,相当于双足十趾丧失功能20%以上(尚未达到50%)。参照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10.1a条、第4.10.10e条之规定,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

根据其损伤后临床治疗的实际需要,并参照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有关条款,上述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3-4个月,期间2个月内因生活自理能力(如自我移动等)受限,可设陪护,2个月内可补充营养。原告为此,支付鉴某某1,000元;

7、2007年4月20日,原告之亲属收到被告殷××现金16,5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终结书、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医某费专用收据、病史资料和出院小结(复印件)、工资证明(2份)、居委会证明及外来人员暂住证、交通费单据(复印件)、交通费单据、护理费收据、购杂品收据、零售发票、司鉴某心〔2007〕活鉴某第X号《鉴某书》(复印件)及发票、通州市二甲派出所证明;被告殷××提供的原告亲属出具的借款收条,并对上述证据当庭进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中保分公司的起诉。双方在审理中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对本起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该结论可作为确定被告巴士公司、被告殷××交通事故责任的依据,两被告依法应在本起事故中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分别以30%和7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义务;(2)原告相对于车辆所有人被告巴士公司系交通事故的第三人,故对其的赔偿应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超出该强制保险限额的余款,再根据两被告各自的过错比例分别承担;(3)因被告朱××系被告殷××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故其依法应对被告殷××的赔偿之责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问题:(1)医某某:原告因涉案事故所支付的医某某(含救护车费),可据实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实际住院的天数为限,并以20元/日的标准确定;(3)误工费:误工期限以鉴某明确的4个月为限,并以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确定其的误工损失,原告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其再行兼职并获报酬,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护理期限以鉴某明确的2个月为限,期间由其女护理符合常情,其女误工损失可视为原告的护理费;该损失以原告提供的其女误工证明予以确定;原告已支付的护理费,应含在本费中;(5)营养费:营养期限以鉴某明确的2个月为限,鉴某原告的伤情,以30元/日予以确定;(6)交通费:原告受伤后为治疗、鉴某及处理交通事故等实际情况,确需有较多的交通费用支出,但现其主张超出合理之范围,故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多处伤残,本院将在其最高伤残等级的基础上酌情提高赔偿比例;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居住于城镇,并有务工收入,其要求参照上一年度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住院杂品费:原告应突发事故在急诊住院和康复期间,所支付的该费用,酌情可据实计算;(9)鉴某某:可据实计算;(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确实对原告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定。

三、其他之问题:(1)在原告的治疗期间被告殷××所垫付的费用,可在向原告赔偿时予以扣除;(2)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中保分公司的起诉,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巴士(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金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50,0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巴士(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某某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曹××医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8,000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巴士(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曹××医某某12,24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6,400元、残疾赔偿金45,469.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护理费3,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某某1,000元、住院杂品费150元,合计76,579.89元,扣除交强险限额58,000元的余款为18,579.89元的30%,即5,573.97元;

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殷××赔偿原告曹××医某某12,24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6,400元、残疾赔偿金45,469.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护理费3,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某某1,000元、住院杂品费150元,合计76,579.89元,扣除交强险限额58,000元的余款为18,579.89元的70%,即13,005.92元(被告殷××已垫付16,500元);

五、被告朱××对被告殷××上述第四项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23.27元,减半收取为961.64元,由原告曹××负担104.39元,被告上海巴士(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7.18元,被告朱××、被告殷××共同负担600.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洪某花

书记员杨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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