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朱某。
原告叶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被告吸毒,被公安机关多次拘留。2008年11月,被告被劳动教养。由于被告不关心家庭,使原告身心疲惫,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
被告朱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被告是同学,系自由恋爱,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被告亦从未打骂过原告;被告在戒毒期间,原告还经常写信给被告,双方关系甚好,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本是同学,系自由恋爱,199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自2007年起,因被告吸毒,双方间发生争执。2008年11月,被告因吸毒至上海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期限为二年。被告被强戒后,原告多次写信给被告,希望被告好好改造,早日与家人团聚。2010年2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执意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获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亦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目前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吸毒。现被告不同意离婚,诚意要求和好,并表示坚决改掉吸毒恶习,对此应视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共同珍惜十多年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交流,互谅互让,互相关心,尤其是被告应痛改前非,并落实到实际行动上,夫妻关系是有可能改善的。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某的离婚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雁虹
书记员 吪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