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乙,女。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女。
上诉人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宋某乙抚育费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0)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甲、被上诉人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宋某乙的父亲宋某甲与母亲赵某某于2002年2月25日经湖滨区法院判决离婚,其婚生之女宋某乙由其母亲抚养,宋某甲每月承担抚育费70元。在宋某乙跟随赵某某生活过程中,由于赵某某没有工作,难以支付正常的生活开支。2010年4月2日宋某乙将该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宋某甲增加抚育费至每月500元。原审还查明,宋某甲在成都市新津大通桥梁附件厂开面包车,每月工资900元。2010年宋某乙抚育费840元,宋某甲已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宋某乙在成长过程中,因物价上涨,支出增加,要求其父增加抚养费并无不当,但考虑其父宋某甲的实际生活状况,收入偏低、再婚又生一女,综合本案各方实际情况,宋某甲每月支付宋某乙抚育费增加至180元较为妥当。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宋某甲支付宋某乙抚育费180元/月,自2010年4月至宋某乙18周岁止。抚育费支付办法每半年支付一次,在每年的1月3O日前付清当年的上半年抚育费,在7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下半年抚育费。2010年4月至12月的抚育费1620元,扣减宋某甲已支付的630元,剩余990元在2010年7月30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宋某甲负担。
宋某甲上诉称:宋某乙原告身份不适格,未经我本人同意已经改为别的姓氏,其已经无主体资格,宋某乙继父也有抚养义务,我工作不稳定,一审判决的抚养费180元我承受不了,希望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宋某乙辩称:更改姓氏是为了上学方便,这些年上诉人一直没有拿过抚养费,请求二审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宋某乙的父亲宋某甲与母亲赵某某于2002年2月25日经湖滨区法院判决离婚,其婚生之女宋某乙由其母亲抚养,宋某甲每月承担抚育费70元。在宋某乙跟随赵某某生活过程中,因物价上涨,支出增加,难以支付正常的生活开支,2010年4月2日宋某乙起诉,要求判令宋某甲增加抚育费至每月500元。一审法院考虑宋某乙其父宋某甲收入偏低、再婚又生一女的实际生活状况,判决宋某甲每月支付宋某乙抚育费增加至180元,并无不妥,予以支持。宋某乙是否更改姓氏不影响其父女之间的抚养关系,宋某甲上诉认为其女儿更改姓名,自己不应支付宋某乙抚育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宋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会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