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德保特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路X号院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唐某,董事长。
委托某理人赵金福,女,出生年月(略),汉族,嘉德保特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址(略)。
委托某理人杨新,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嘉德保特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江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X区X街道科学园天元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总经理。
委托某理人欧阳诚构,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嘉德保特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特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江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新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孙兆晖、全奕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5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
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新科技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6月11日,江新科技公司与保特佳公司签订《授权经销合同》、《产品供应协议》、《合同附件修改》等,约定江新科技公司有权以独家区域管理机构的名义从事保特佳公司授权产品及服务的经营销售活动,授权期限到2011年6月10日。合同签订后,江新科技公司依约支付了首批货款20万元,但保特佳公司仅配了价值x元的货物,到授权期限届满时,尚余x元货款。现因合同已经自然终止,故江新科技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保特佳公司返还预付货款x元,诉讼费由保特佳公司承担。
保特佳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江新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合同签订后,保特佳公司共向江新科技公司发货四次,货款共计x元,未发货的余额也不同意退还,综上,请求驳回江新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11日,江新科技公司与保特佳公司签订《授权经销合同》,合同约定:保特佳公司系法国嘉德工业公司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总经销,拥有公司全部产品和服务的经销权,保特佳公司授权江新科技公司为合同约定产品及服务在南京市的独家经销商,并发放相关授权证书及授权牌;授权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1年6月10日止;在授权区域内,江新科技公司独家从事授权产品的销售活动,向终端用户提供表面防护施工服务,并以自身名义发展产品服务的授权服务商;江新科技公司保证首次购货量不低于20万元,江新科技公司应保证完成本合同附件一中承诺的产品定购量以及最低备货量,如未能按照约定完成承诺,保特佳公司有权立即解除合同,已付定金(如有)不予退还;为保证合同约定的服务义务,江新科技公司通过订单方式向保特佳公司采购所需产品,保特佳公司承诺按约定提供所需产品,产品供应具体约定见附件一;合同规定一方向另一方发出的通知或书面函件均应以书面方式,通过快递信函或传真的方式,及时寄送或传交相应一方;合同后附《产品供应协议》。
《产品供应协议》约定:在授权期限内,江新科技公司向保特佳公司的采购均通过统一的订单进行,订单经双方授权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每次订货的具体品名、数某、交期等在订单中明确;每次订购产品最低量每批次不得少于100公斤;订单生效后3日内应支付订单货款的30%作为定金,余款于订单约定的该批货物发送日前支付完毕;货物由江新科技公司自提,运费及运输保险由江新科技公司承担,保特佳公司将货物装入江新科技公司指定的运输工具即完成交付;江新科技公司应在收到货物后的7天内进行质量检验,发现存在质量问题的(非运输方造成的质量问题)应及时通知保特佳公司,但上述质量问题是由于江新科技公司过错,或未能按照产品说明操作导致的质量问题和损坏,或因为江新科技公司未能执行有关法律对存储或销售的规定而导致的质量问题或损坏,全部责任由江新科技公司承担;合同有效期内,保特佳公司将不时向江新科技公司寄发产品报价单或通知,订货的产品价格以最近一次报价单中规定的价格为准;江新科技公司首次订货的货物总金额不得低于20万元,产品品种数某由保特佳公司根据江新科技公司情况在授权产品中选配;江新科技公司应在合同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首次订货的定金(按首次订货货款的30%支付),江新科技公司支付货款的70%之后,该定金可直接冲抵货款;江新科技公司不愿接受配货的,也可以在定金支付后10个工作日内将余款一次性支付给保特佳公司,然后在90天时间内根据需要向保特佳公司提取等值产品;江新科技公司应在授权期限内一直确保经销的授权产品种类齐全,并必须始终保持15万元的产品作为最低备货。
同日,双方另行签订《合同附加修改》,对质量保险条款、价格体系、市场推广支持作出补充约定。
2008年6月10日、6月16日、6月20日,江新科技公司分别向保特佳公司支付货款5000元、x元、14万元,金额合计20万元。保特佳公司向江新科技公司陆续供货,后发生部分退货、换某、调货。
2010年2月4日,保特佳公司向江新科技公司出具《关于催促提货的函》,载明:贵公司与我公司于2008年6月11日签署《授权经销合同》,贵公司于2008年6月11日向我公司采购首批货物,并支付货款20万元,现贵公司已提货x元,尚有x元货物未提取,根据《授权经销合同》,首批订货至少应在支付货款后90日内提货,且不得退货,现贵司的剩余未提取货物已远超过合同约定提货期间,为此我公司致函贵司能尽快提货,请贵司收函后7日内书面回复我司具体提货时间事宜,否则,我司有权就滞留货物采取收取仓储费或提存等措施,相关费用及后果均由贵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江新科技公司与保特佳公司签订的《授权经销合同》、《产品供应协议》、《合同附加修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江新科技公司应保证完成本合同附件一中承诺的产品定购量以及最低备货量,如未能按照约定完成承诺,保特佳公司有权立即解除合同,已付定金(如有)不予退还,现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已经届满,合同已自行终止,而江新科技公司并未依约完成附件一中承诺的定购量及备货量,保特佳公司依约有权不予退还已付定金,保特佳公司发送的函件中载明剩余货款金额为x元,扣除定金后金额因合同中未作明确约定,应予退还。关于定金金额,《产品供应协议》虽约定首次订货的定金按首次订货货款的30%支付,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定金数某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现江新科技公司首次订货总金额为20万元,20%定金金额应为4万元,根据合同约定的定金支付期限,合同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江新科技公司已实际付款6万元,其中包含定金金额,故江新科技公司要求返还扣除定金后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金额,本院不予支持。保特佳公司辩称江新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但其主张的发货金额与所发函件内容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嘉德保特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南京江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八万一千六百九十四元;二、驳回南京江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特佳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保特佳公司发送的《催促提货的函》中并无“剩余货款金额为x元”的表述,而是指出“尚有x元货物未提取”。江新科技公司支付了20万元货款,保特佳公司已开具发票,依照合同约定,货物所有权已经移转于江新科技公司,江新科技公司应当提取货物,不得退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保特佳公司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江新科技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由江新科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江新科技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江新科技公司提供的《授权经销合同》、《产品供应协议》、《合同附加修改》、付款凭证、函件,有保特佳公司提供的补单、托某、送货单、承运单、发货通知单、调货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江新科技公司与保特佳公司签订的《授权经销合同》、《产品供应协议》、《合同附加修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江新科技公司未能依约完成定购量及备货量,剩余货款并无对应的货物数某、种类等具体情况,无法将剩余货款对应的货物特定化、具体化,则无从产生货物所有权转移问题,故本院对保特佳公司关于20万元货物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江新科技公司未能依约完成定购量及备货量,无权要求保特佳公司退还相应定金。江新科技公司对保特佳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后,保特佳公司拒绝向江新科技公司返还剩余货款,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六十七元,由南京江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四百四十九元(已交纳),由嘉德保特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九百一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四十二元,由嘉德保特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孙兆晖
代理审判员全奕颖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