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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某某、河南东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柏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东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与国基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该公司销售主管。

委托代理人张跃领,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万喜,河南昌浩(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柏某某、河南东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称东兰公司)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l、2010年3月17日东兰公司与柏某某签订工程预算协议一份,由柏某某包工包料为东兰公司做隔墙、大厅吊顶PVC防火板等装修项目,当日东兰公司向柏某某预付定金2000元。后双方口头增加批墙项目,柏某某便将批墙项目差价转包给原告。2、2010年4月13日应东兰公司要求及柏某某的安排,原告在对东兰公司的墙体修补粉刷时,不慎从架子上踩空摔下,导致右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为此原告共支付住院医疗费x.19元,另支付门诊医疗费267.2元,柏某某以借款等方式支付给张某乙部分款项,双方就批墙的工钱未结算。3、张某乙及柏某某均无从事工程装饰装修的相关资质,东兰公司称其不知道柏某某有无资质,也不知道批墙被转包给原告。2O10年4月17日,柏某某与东兰公司之间结清了装修款。

原审法院认为:东兰公司发包其办公场所的装修工程,没有审查承包方柏某某有无从事装修工程的资质,对安全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责任;柏某某本身不具备装修资质,即承包东兰公司的装修工程,并将工程项目差价转包给原告,且对施工现场安全疏于管理,对安全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施工时未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造成伤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安全事故发生时,装修工程尚未办理交工结算,因此原告及柏某某所称系帮忙的说法不能成立。原告要求的住院医疗费x.19元、误工费1654元、护理费1654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215元,要求合理,但应当按照各方过错比例分担,由原告自行承担25%,柏某某承担45%,东兰公司承担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柏某某赔偿张某乙的住院医疗费x.19元、误工费1654元、护理费1654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215元共计x.19元的45%,计款x.59元,柏某某已垫付的费用由双方结算后扣除,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张某乙。二、河南东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赔偿张某乙上述费用的30%,计款79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张某乙。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l元,保全费270元,由原告负担115元,柏某某负担478元,东兰公司负担138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柏某某和东兰公司均不服,均提起上诉。柏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其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某乙承担。事实与理由是:东兰公司与柏某某签订工程预算协议一份后,双方又口头增加批墙项目,柏某某便将批墙项目差价转包给张某乙。一审中,法院确认了张某乙分包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柏某某与张某乙的关系为承揽关系。原判决判令柏某某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上诉人东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东兰公司不承担责任。理由是:东兰公司与柏某某之间是包工包料的承揽合同关系,合同内容不是国家强制要求的特殊项目,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合同内容需要承揽者有特殊的资质。原判决认定柏某某转包工程,我们不予认可。张某乙是否是在柏某某承揽我公司工程中受伤,我公司不清楚。

被上诉人张某乙针对柏某某的上诉,辩称该工程是柏某某承包,材料是柏某某提供,双方是雇佣劳动合同关系。柏某某疏于管理,造成张某乙受伤,其应当承担责任。

张某乙针对东兰公司上诉,辩称选择装修单位,应当选择具有资质等级的单位施工。即使东兰公司与柏某某之间是承揽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东兰公司也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东兰公司与柏某某之间是合同关系,但东兰公司将本单位办公场所的装修工程,发包给没有从事装修工程资质的柏某某施工,对安全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柏某某将东兰公司装修工程项目差价转包给张某乙,双方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判决认为柏某某对施工现场安全疏于管理,判令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正确。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1元,由上诉人柏某某负担230.5元,河南东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3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震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张晔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代)李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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