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医务人员。
被告安阳市龙安区X镇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安阳市龙安区X镇卫生院(以下简称卫生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生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3月份,被告需要购买一台脑电图地形仪,因资金不足,让职工集资购买,并口头承诺三个月返还,但三个月已过,被告拖欠不予偿还,我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我集资款3000元整。
被告卫生院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日,被告卫生院为购买医用设备,向原告张某某集资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集资款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2009年3月2日收到条一张可以证明,以上证据均当庭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卫生院拖欠原告张某某集资款3000元的事实成立,应当予以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阳市龙安区X镇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支付原告张某某集资款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阳市龙安区X镇卫生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献堂
审判员杨如意
代理审判员徐汉生
二○一○年三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周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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