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
被告卢某。
本院于2012年4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与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某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杨某与被告卢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杨某由原告杨某抚养,原告杨某不要求被告卢某支付小孩抚养费;
三、被告卢某享有对小孩杨某的探望权,原告杨某应予以协助,被告卢某可在寒暑假以及其他节假日带杨某回其身边居住,原告杨某应予以协助;
四、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宁乡X镇X路的信达科技电脑行的所有权、经营权归被告卢某,该电脑行的所有收入归被告卢某,由被告卢某负责办理该电脑行的一切年检、纳税手续,但相关证照、手续归原告杨某保管。位于宁乡X镇X路的茶座的收益及股份被告卢某自愿放弃分割,概归原告杨某所有。金杯面包车一辆被告卢某亦放弃分割,归原告杨某所有;
五、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共计300000元概归原告杨某负责偿还,其他各自经手的债务归各自负责偿还;
六、原告杨某自愿给付被告卢某生活帮助费20000元,此款限原告杨某于2012年6月15日交付10000元,剩余的10000元在2012年9月15日之前付清;
七、双方再无其它争议。
八、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李某秀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