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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鲁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鲁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鲁某某于2007年6月借原告王某某人民币x元,承诺3个月内归还。到期后并未归还。经多次催要,被告鲁某某均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几次重写借条,承诺还款期限,均不兑现。2009年5月11日被告鲁某某再次重写借条,并保证于2009年10月底还清。但至今仍未还。请求被告鲁某某归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x元。

被告鲁某某未进行答辩。

原告王某某为其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借条一张,证明2009年5月11日被告鲁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1日,被告鲁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王某某同志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利息暂不谈)。2009年6月30日前还3-5万元,剩余的10月底前解决还清。以此条为准。前面的借款条就不再算数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借款关系,被告鲁某某出具的借条,表述清楚,是其的真事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借条合法有效。原告王某某请求被告鲁某某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鲁某某未按借条约定的时间借款,造成原告王某某经济的损失,被告鲁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王某某请求被告鲁某某支付利息,在还款期限内的利息,因借条中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鲁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当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利息。被告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诉讼费2500元,由被告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玲

人民陪审员吕相成

人民陪审员王某礼

二0一0年七月六号

书记员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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