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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某某诉被告徐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男,汉族,工人。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系龙安区司法局东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徐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委托代理人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2006年10月17日16时,徐某某去东风乡X村段某某门口无故殴打77岁的段某某,当段某某跑向路对面躲避时,徐某某又追过去对段某某继续殴打,直到被同村村民拦开,致段某某受伤住院25天,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后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认定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对徐某某做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的处罚。被告的行为使原告人身受到严重伤害,精神受到严重刺激,神志恍惚、抑郁达半年之久,给受害人及其家庭造成很大的困难和经济损失,望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5650.5元。

被告徐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7日,被告徐某某在龙安区X乡X村因故将原告段某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原告段某某构成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2008年5月23日,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作出安乡龙(东风所)决字[2008]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徐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的处罚。原告段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3823元,由于双方对于赔偿事宜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处罚决定书、安阳市中医院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保护。本案经庭审后,可以确定如下赔偿费用:1、医疗费3823元,有安阳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可以证实;2、护理费,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殷某某经营安阳市文峰区相鑫烟酒店的营业执照,故其护理费用参照上年度服务业的收入x元/年来计算,原告住院25天,护理费每天x元÷365天=42.3元,护理费为1057.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4、营养费250元;5、鉴定费120元;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住院就医往返次数酌定为100元,以上共计560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600.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95元。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献堂

审判员杨如意

代理审判员徐某生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常茹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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