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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府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府谷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8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字(2010)第187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建新、张某、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上午,被告人郝某谎称自己是府谷县X镇赵家畔的赵李某,在府谷县万福源宾馆楼上的府谷货运信息部向郝某彪开了车号为晋x、晋x两车府谷县鑫耀财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上山西阴塔站煤的派车单去神木石岩沟煤矿装了50.5吨煤(煤矿每吨煤320元,价值x元),后郝某没有把煤按派车单运到山西阴塔站煤台,而是拉到了山西省保德县郭某滩高某的黑煤场以每吨275元的价格将两车煤卖掉,获款x.5元后携款潜逃,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郝某已将所诈骗的x元全部退赔给受害人郝某彪,郝某彪书面申请对被告人郝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郝某彪的报案材料及陈述、鑫耀财公司、神木县石岩沟煤矿的证明、派车单两份、证人尚某、杨某、高某、李某、郭某证言、辨认笔录三份、领条、申请书以及被告人郝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郝某能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赔偿了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郝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判处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永贤

审判员王娜

代理审判员王霞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二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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