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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某某诉被告玉麒麟公司、轻捷石化公司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褚洪山,男,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玉麒麟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麒麟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亚伟,男,偃师市X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洛阳轻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捷石化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志振,男,偃师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系该公司财务总监。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玉麒麟公司、轻捷石化公司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褚洪山,被告玉麒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亚伟,被告轻捷石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振、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我办有塑料厂,长期给被告玉麒麟公司的摩油部供应塑料壶,用于被告包装油品,截止到2007年4月17日经核算,被告下欠x元货款,扣除赞助被告的会议费2000元,余欠x元。此款经数次讨要至今未付,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货款x元及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玉麒麟公司辩称,我方不认识原告,也从未发生过业务来往,原告也从未向被告要过帐。原告的货物是供给轻捷石化公司的,原告诉我方欠其货款不是事实,属主体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轻捷石化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玉麒麟公司发生业务,双方签有包销协议,约定:我公司同意将所生产的摩托车润滑油产品交玉麒麟公司包销,玉麒麟公司自主对外销售,价格自主确定,产品包装及标准按玉麒麟公司确认图样设计,由玉麒麟公司供应或委托我公司负责供应。玉麒麟公司并没有委托我公司办理包装业务,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欠其货款,而且我公司与玉麒麟公司间的帐目已于2007年8月10日经郑州仲裁委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玉麒麟公司与被告轻捷石化公司于2006年3月31日签订包销协议(被告玉麒麟公司为乙方,被告轻捷石化公司为甲方),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将所生产的摩托车润滑油产品交乙方包销。……六、货款结算1、乙方提货时首先支付原材料款,剩余部分的产品款项在每月X号前结清上月货款。……八、产品包装及其标注按照乙方确认图样设计,由乙方供应或委托甲方负责供应……”。2007年7月31日,二被告之间的包销协议纠纷经郑州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解除双方的包销协议;2、被告轻捷石化公司向被告玉麒麟公司支付欠款x元。二被告间的包销协议期间内,原告向设在轻捷石化公司的摩油部供应塑料壶,截止到2007年4月17日共欠货款x元,扣除原告赞助的会议费用2000元,余欠x元。为此欠款,原告数次讨要,但一直未予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4月17日摩油部负责人宋卫凤所打欠条1张,证明欠货款的事实。被告玉麒麟公司对宋卫风收到货物无异议;被告轻捷石化公司称该欠条无轻捷公司公章,我方对此不知情。2、轻捷石化公司提供证明1份、收据3张,证明宋卫风系玉麒麟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玉麒麟公司认为轻捷公司的证明不起任某作用,宋卫风系轻捷公司的人。被告轻捷石化公司对此无异议。

被告玉麒麟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判决书1份,证明摩油部是轻捷公司的。原告对此无异议,称不知道摩油部的归属。被告轻捷石化公司质证称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且是因当时我方逾期举证,玉麒麟公司不质证,法院无法认定。

被告轻捷石化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包销协议1份,证明原告所供应塑料壶为玉麒麟公司所用。原告质证称该协议是二被告双方所签与原告无关。被告玉麒麟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这是复印件不质证不认可。2、对帐单1份(共4页),提出这是二被告间的交接手续,证明宋卫风系玉麒麟公司的人。原告质证称与我方无关。被告玉麒麟公司质证称此为轻捷公司内部算帐单,与我公司无关。3、仲裁委调解书1份、票据5张、汇票1张,证明二被告间经算帐,双方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原告质证称这对原告的债权无影响。被告玉麒麟公司质证称虽然二被告之间的帐已清,但原告的帐应由轻捷公司还。

本院认为,原告向摩油部供应塑料壶,现摩油部共欠原告货款x元,有摩油部工作人员宋卫风所打欠条为证,且二被告均无异议,对此事实予以认定。二被告间签订的包销协议约定摩油产品的包装由被告玉麒麟公司负责,且从被告轻捷石化公司提供的郑州仲裁委的调解书及对帐单来看,二被告之间经盘点结算,被告轻捷石化公司已经将剩余摩油产品及包装等物接收,并向被告玉麒麟公司支付相应价款,故原告的货款应由被告玉麒麟公司承担并支付滞纳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玉麒麟经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姜某某货款x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2009年4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郑州玉麒麟经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卫东

审判员:郑彦晓

审判员:刘伟国

二00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杨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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